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知民初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贵,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0EK。
法定代表人:王有权,经理。
被告:王有权,男,1975年10月5日,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刘安贵、被告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权商贸公司)、被告王有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刘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有权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刘安贵、有权商贸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刘安贵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
4、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刘安贵、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21年10月13日前(续展后)、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均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2018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有权商贸公司正在销售“瀘酒老窖”白酒,并采取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购买了一盒“瀘酒老窖”白酒。
该酒由刘安贵投资开办的泸州原池酒厂(该酒厂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生产,该酒系侵害原告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刘安贵辩称,其与有权商贸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起诉的涉案酒“瀘酒老窖”与原告的“瀘州老窖”不是一回事。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未作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199、1922、1923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1651469号“瀘州”(横写)注册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三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552号批复,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12月“瀘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第四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10月31日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第五组证据,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第六组证据,(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第七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等五款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第八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第九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一组证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23号公证书及“瀘酒老窖”白酒实物,该组证据证明: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有权商贸公司生产、销售的“瀘酒老窖”白酒侵害了原告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二组证据,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00元(公证费);
第十三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瀘酒老窖”白酒使用的“瀘酒老窖”标识和原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近似,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上述证据,经刘安贵质证认为,对第一至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十一、十二组证据,因有权商贸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家佳美超市与有权商贸公司之间的关系。
实物酒上的是四川泸州原池酒厂,而刘安贵开办的是泸州原池酒厂,名称不一致,泸州原池酒厂生产的是白酒散酒,没有生产涉案成品酒。
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所举前述十三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安贵、被告有权商贸公司、被告王有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0月14日至前(续展后);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前(续展后);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前(续展后)。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称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等五款产品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泸州原池酒厂系被告刘安贵于1999年7月22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零售民用建材。
该酒厂于2017年8月注销工商登记。
泸州原池酒厂经营期间获得“泸代”注册商标。
被告有权商贸公司系王有权于2005年11月29日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杂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清洁用品、化妆品、纸制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文化用品(音像制品除外)、办公用品、照明电器;
销售食品;
零售烟草。
2018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家佳美生活超市”正在销售“瀘酒老窖”白酒,并经北京长安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一盒两瓶“瀘酒老窖”白酒(支付公证费1200元、两瓶酒88元)。
该酒的铁盒外包装上的正面载明:麦穗环绕的“泸代”注册商标、“瀘酒老窖”酒(横写)、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四川泸州原池酒厂、龙韵天下;
侧面载明:产品名称泸酒老窖、制造商四川泸州原池酒厂,生产地址为四川省泸州牛滩镇,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7568;
顶部载明:四川麦穗环绕的“泸代”注册商标瀘州,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5日。
该酒的酒瓶上载明信息除“瀘酒老窖”(竖写)外,其余与酒盒外包装上显示信息一致。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23号公证书上显示“家佳美生活超市”的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北,与有权商贸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一致,且该公证书上还载明“家佳美生活超市”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
庭审中,刘安贵认可“瀘酒老窖”白酒外包装酒盒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7568是泸州原池酒厂的,但生产商名称多了“四川”两字、生产地址没有“横江村一社”。
泸州原池酒厂还认可曾经授权他人使用过“泸代”注册商标生产、包装酒。
但刘安贵不认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查明,经扫描“瀘酒老窖”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商品条码显示为“原池酒”,经扫描“瀘酒老窖”白酒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泸酒老窖、四川泸州原池酒厂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瀘酒老窖”白酒,根据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等)系泸州原池酒厂于2015年3月5日包装生产,并由被告有权商贸公司所属的“家佳美生活超市”(有权商贸公司与“家佳美生活超市”经营地址一致,“家佳美生活超市”经营中挂有权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销售。
刘安贵辩称该“瀘酒老窖”白酒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对刘安贵抗辩“瀘酒老窖”白酒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瀘酒老窖”白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瀘酒老窖”(横写)、“瀘酒老窖”(竖写)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瀘酒老窖”(横写)、“瀘酒老窖”(竖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瀘州老窖”仅有“酒”和“州”的差别,但整体上的字形、字体以及文字排列均极为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泸州原池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瀘酒老窖”(横写、酒盒上)、“瀘酒老窖”(竖写、酒瓶上)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泸州原池酒厂、有权商贸公司生产、销售“瀘酒老窖”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安贵作为泸州原池酒厂的独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刘安贵将泸州原池酒厂工商登记注销后,泸州原池酒厂已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泸州原池酒厂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投资人刘安贵承担。
故泸州原池酒厂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刘安贵承担。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有权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刘安贵、有权商贸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刘安贵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鉴于泸州原池酒厂已经注销,今后将不再生产酒品,酌情确定被告刘安贵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有权商贸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因有权商贸公司系王有权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有权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有权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分离,故王有权应当与有权商贸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刘安贵、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刘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四、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王有权对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被告刘安贵负担3826元,被告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王有权负担563元(该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刘安贵、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王有权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