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6民初111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山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澳林财富家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一化中农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金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景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沃玛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来凤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朱金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景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种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高科公司)、青岛一化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德州沃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登海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90768号、第9259721号、第5687651号、第9253600号、第56876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登海高科公司更换其企业名称;
3.判令三被告在《农民日报》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6万元;
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8日原告依法成立,是著名玉米育种和栽培专家李登海研究员为首创建的农业高科技上市企业,位居中国种业五十强第三位,是“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玉米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山东)”、“国家玉米新品种技术研究推广中心”和“国家首批创新型试点企业”。
原告在“植物种、植物种子”及其关联产品上注册或授权取得第1090768号、第9259721号、第5687651号、第9253600号、第5687645号“登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告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且深得消费者信赖,原告商标及字号已经成为中国境内育种及栽培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及字号,而其中的第1090768号注册商标早在2006年6月1日就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登海”牌玉米良种被评为山东省名牌产品。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宣传“登海高科DENGHAIGAOKE”()牌系列化肥产品,其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均为“登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90768、9259721、5687651、9253600、5687645号商标完全相同,且包装封面配有玉米种子图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严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成立之时,原告上述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众多子公司、关联公司从事育种及栽培相关的行业,企业规模、销售额等在植物种子行业均名列前茅。
三被告理应知晓上述注册商标,在此情形下,其将“登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上述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原告认为,登海高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登海”作为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商号权;
三被告生产、销售、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登海种业公司注册的“登海”注册商标是在“植物种、植物种子”及其关联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登海高科DENGHAIGAOKE”是在化肥产品上使用,原告以自己的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为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以实现跨类别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院没有此类案件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