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476号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春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梁合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谢恩,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赵士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谢恩,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和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世龙机械厂)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长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李印、被告世纪和谐公司和世龙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吴谢恩、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和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世龙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
3.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立即断开涉嫌销售侵权商品店铺链接;
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第3项的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长征公司成立于1981年6月15日,专业从事多功能绞切机研发、制造与销售的企业。
旗下“长征”牌绞肉机的销售范围遍及多个省份,年生产、销售总量在同行业处于前列。
曾获评“明星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以及“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第338569号“”商标专用权,现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长征”商标,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持续的宣传、推广,“长征”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8月,原告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络购物平台www.1688.com上,发现被告世纪和谐公司商铺中有标注“”商标标识的绞肉机、多功能绞切肉机等产品销售。
同时,该涉嫌侵权绞肉机的产品包装上注明生产制造商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
原告认为,“”商标标识同原告338569号“”注册商标已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世纪和谐公司和世龙机械厂生产销售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世龙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士龙曾因销售侵犯原告引证商标的“长征人”绞肉机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停止侵权,并承担人民币三万元的赔偿责任。
现被告世龙机械厂不仅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扩大生产销售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明显。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充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38569号“”商标注册证书及中国商标网打印页、原告绞肉机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原告所获荣誉情况、原告“长征”牌绞肉机实物图片、原告在2004年至2017年的部分销售发票、(2013)长中民五初字0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347号公证书以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世龙机械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2018)浙江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和武汉世纪和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38569号“”商标于1989年2月10日注册,注册人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核定使用商品为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第5类商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2月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9日。
2010年4月19日,长沙市机电设备厂变更为新长征公司。
2010年6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新长征公司。
新长征公司营业期限自1981年6月15日始,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炊事机械、机电产品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世龙机械厂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经营者为赵士龙,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加工销售,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士龙因于2013年4月7日销售“”标识的多功能绞切机,侵犯新长征机电公司第338569号“”商标专用权,被判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用绞切肉机、绞切机商品;
赔偿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第9272262号“”商标于2012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赵士龙,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搅拌机、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碾碎机;
食品工业用磨浆机;
和面机;
蔬菜轧碎机;
碎肉机(机械);
剔肉机;
甘蔗压榨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
被告世纪和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设备、农机产品、机电产品、机械设备、食品机械设备的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世纪和谐公司向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平台上传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副本,注册了名为“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网上店铺,即原告公证保全的网页中的网上店铺,网店经营信息与营业执照上的信息相同。
2018年9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3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1日9时45分许,在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原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上,搜索进入“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长征牌绞肉机”,“搜本旺铺”,点击“长征牌绞肉机绞切机”进入商品购买页面,在此次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实时截屏保存。
点击“长人征牌多功能绞肉机切肉机灌肠机”,进入商品购买页面,在显示内容为“阿里巴巴-长人征牌多功能绞肉机切肉机灌肠机1750.00元”的页面,支付了人民币1750.00元,购买了该机器一台。
2018年9月5日11时,原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李鑫一同来到公证处公证大厅,在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的监督下,重新联系了物流送货上门。
2018年9月5日18时24分,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和李鑫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坡子公交站站台,一名自称肖姓男子在该站台将一个侧面标有“长人征CHANGRENZHEN多功能绞切机”的物流包裹交给李鑫,李鑫使用微信付款支付160元后该男子向李鑫出具了一张载有“安能ane”等字样的空白物流单。
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和李鑫接收并将该物流包裹搬至公证处办证大厅。
2018年9月5日18时39分,李印来到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的监督下,李印、李鑫一起打开包裹,取出包裹中物品,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使用公证处封条粘贴在取出的物品上,将粘贴有公证处封条的物品放回包裹内,再使用胶带将包裹封住,最后使用公证处的封条粘贴在包裹的封口处,并在封条上签名,之后用胶带将封条再次封住。
封存后的包裹留存在公证处。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拆封后的产品情况具体如图:(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庭审中,原告新长征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保护第338569号“”注册商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因标识中的“人”字未与“长征”标识并排使用,而是处于上下排列方式,突出使用了“长征”二字,同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消费者基于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产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世龙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多功能绞切肉机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世纪和谐公司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该“”多功能绞切肉机的行为,均侵犯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世龙机械厂主张被控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使用的是繁体字,“长人征”三字并列排列,商标含义也明显不同,认为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原告新长征公司支付公证费202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长征公司系第33856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二、如果商标侵权成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综合本案,判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考虑以下因素:商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近似;
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类似;
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多功能绞切肉机,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
原告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由“长征”文字及“CHANGZHENG”汉语拼音构成,其中“长征”文字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铭牌上和机身处标注的“”标识,由“长征”二字和“人”字构成,其中“长征”二字平行排列,使用黑色繁体艺术字样,“长人征”三字横向排列,图一、图二和图三中的三个文字并行排列,图四中的“人”字低于“长征”两字。
本院认为,“长征”二字系原告注册商标的主体,同时也是该商标的中文呼叫。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虽有一字不同,但均使用“长征”二字,“”标识中文字使用方式使“长征“二字更突出。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注册事项,被告世龙机械厂的经营者赵士龙虽注册了“”商标,但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改变了商标中文字标注方式,而使之在整体效果上与原告商标更接近。
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和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被告世龙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世龙机械厂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世纪和谐公司从世龙机械厂购买所得,本院结合该涉案侵权产品的铭牌标注,认定被告世纪和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重复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及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银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侵权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