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下称晓西百货商场)、蔡晓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1民初5210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下称晓西百货商场)、蔡晓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蔡晓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521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文定街18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2143170L。

主要负责人:蔡晓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涛,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惠,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晓西,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下称晓西百货商场)、蔡晓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及被告晓西百货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晓西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第1671555、8154827、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的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晓西百货商场辩称,一、我商场所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1.我商场并未构成对原告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原告提交的其在我商场购买的三瓶葡萄酒中有两瓶并未标识任何的“华夏”或者“金装华夏”字样,剩余一瓶红酒所标注的系“金装华夏鼎”,并非“金装华夏”,而且从汉字的语法来说,“华夏鼎”是完整使用的一个词语,不能割裂开来,“华夏鼎”的使用也可以从原告所提交的购买小票反映,“金装华夏鼎”从构成、含义等方面与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该“金装华夏鼎”字样并未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2.原告主张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系由“长城牌”、图案以及英文字母共同构成,而我商场所销售的葡萄酒并未有任何与该注册商标相近或近似的标识,故我商场并未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3.原告主张的第8136217号、3244778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系由城墙、烽火台及山岭组成,而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的建筑要素,并非长城所独有,标识的各要素区别明显,且从整体上看,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与我商场所销售的葡萄酒上标注的图案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布局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并不近似,故我商场不构成对第8136217号、3244778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4.原告主张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系由“长城”字样以及图案共同构成,而我商场所销售的葡萄酒中并未有标注任何的“长城”字样,更未将“长城”与图案进行共同构图并标识,我商场所销售的葡萄酒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并不近似,故我商场不构成对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我商场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系向中山市西区粤桂副食品商行(下称粤桂商行)进货,且粤桂商行有向我商场出具相关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明其所销售的葡萄酒合法合规,我商场已经充分做到了相关谨慎义务,我商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的系列诉讼目的系非法炒作,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创业精神相悖,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晓西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中粮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0855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 ”、第12177356号“ ”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杜松子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 ”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文定街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海逸盛世”及“盛世海逸”字样的招牌。

在刘锦良与周旭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三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刘锦良、周旭保管,刘锦良、周旭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及对取得的单据复印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28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日,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三个包装袋,里面有名称分别为“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的葡萄酒各一瓶。

“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葡萄酒的正面标贴上方显著位置均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该图案左侧均有竖排显示的“金装华裕”字样,图案下方均印有一条飘带图案,正面标贴下部印有“YULONG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CABERNETSAUVIGNON”、“银牌1999”(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葡萄酒所印的字样)/“金牌1998”(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所印的字样)等字样,标贴底部均印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背面标贴印有产品信息、条形码及厂家信息,其上所印的生产商名称均为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厂址位于蓬莱市刘家沟镇杏林庄。

“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的正面标贴上方印有“GOLDWAHA®”字样,该字样下方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图案右下方有一较小的圆形标识,标识中从上至下依次为“ ”、“GOLDWAHA®”及“华夏鼎”字样,并在下方标注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标贴的底部印有“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1998”等字样,字样下方有一较小的图形标签“ ”,标签下方还印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葡萄酒瓶的背面标贴印有产品信息、条形码及厂家信息,其上所印的生产商名称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另,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载明的抬头为海逸盛世(晓西百货)购物广场,商品名称分别为“750ML华裕1998解百”、“750ml华裕1999赤霞”、“750ml-1998华夏鼎”,单价分别为30.6元、26元、38元,总消费金额为95元,销售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

公证书所附的银联商务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晓西百货商场,金额和时间与电脑小票上的一致。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的三瓶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上的长城图案包含了长城的主要特征,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等核心要素构成,与其所主张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产品标贴上所使用的“金装华夏鼎”字样、“ ”标识,电脑小票上载明的“华夏鼎”商品名称与其所主张的第1671555、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晓西百货商场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的,但其认为涉案商品是向粤桂商行进货,有合法来源。

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上述资料显示,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装华裕银牌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2013年7月16日的抽样检查中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

晓西百货商场称,涉案葡萄酒只在2013年进货,销售量不大,此后再没有进货,其现无法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据。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7日开具,金额为1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一个案件律师费”,但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晓西百货商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晓西百货商场成立于2013年2月7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文定街18号一、二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晓西,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服装、鞋类,批发零售农副产品,食品流通。

粤桂商行成立于2001年3月15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22街8排2号(金港路10号三区8幢2卡)首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满运炳,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6月2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经营地址为蓬莱市刘家沟镇安李路9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 ”商标、第70855号“ ”商标、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的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成的图案,虽然该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而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识别度高,已经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整体上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瓶身标贴上使用了“金装华夏鼎”文字及“”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中包含了“金装华夏”及“华夏”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中对应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商将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结合在一起使用,上述图案、文字的结合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上述葡萄酒来源于中粮集团或与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均系侵犯中粮集团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商标、第70855号“”商标、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中粮集团主张电脑小票上使用的“华夏鼎”字样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品销售商根据所售商品上标示的商品基本信息而制作成电脑小票出示给消费者,具有正当合理性。

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销售商在消费者进行付款时提供购物小票,此时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已完结,购物小票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晓西百货商场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夏鼎”字样的行为不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对中粮集团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晓西百货商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本案中,晓西百货商场主张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于粤桂商行,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无法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相关收据、发票等证据。

因晓西百货商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晓西百货商场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晓西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晓西百货商场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晓西百货商场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因晓西百货商场属个人独资企业,蔡晓西为晓西百货商场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的规定,蔡晓西应对晓西百货商场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 ”、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如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蔡晓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被告蔡晓西对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晓西百货商场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