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19981号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小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尔公司)与被告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张璇,被告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诺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XXXXXXX号“雷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集贸易、科研、生产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专业生产高中低压电机软起动器、高中低压变频调速器、智能化电气和高低压输变电成套设备30余年(原上海雷诺尔电气有限公司),是国内智能化电气传动行业之龙头企业,并于2015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挂牌。
经过多年发展,企业连年被评为上海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创新型企业、上海市文明单位等,其生产的“雷诺尔”牌产品成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重点新产品。
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雷诺尔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
2012年5月21日,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雷诺”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调节设备、起动器、逆变器(电)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止。
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注册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调节设备、起动器、逆变器(电)等,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西川公司(原名深圳市雷诺尔电工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开设了“深圳雷诺尔官方旗舰店”以雷诺尔品牌售卖与原告经营范围一样的商品。
与此同时,被告在阿里巴巴购物平台www.1688.com开设了网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宣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批发售卖与原告经营范围一样的商品,并大量投放招商广告。
此外,其1688店铺所链接的企业官方网站上,同样大量使用侵犯雷诺尔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公司、产品介绍。
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7年12月通过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京东商城的网络页面进行保全公证,通过京东首页对关键词“雷诺尔”进行搜索,被告西川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在首页,产品名称及宣传分类中均突出使用“雷诺尔”字样,销售产品多达百余件。
原告针对上述侵权行为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生律师函进行制止,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对其京东店铺进行了整改,并且变更了企业名称,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于2018年6月通过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及被告公司官方网站页面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在其店铺内搜索“雷诺尔”关键字,网页显示被告使用雷诺尔商标宣传销售的百余件电气类产品,且被告在产品名称及产品介绍中均标有“雷诺尔”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两个涉案商标,同时被告在产品宣传和品牌介绍中突出使用雷诺尔商标,进行大量的虚假宣传,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气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商标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经取得知名度的商标,通过网络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及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鉴于被告已更改企业名称,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撤回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请。
被告西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
第一,被告是一家电气设备网络销售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系从案外人处取得产品后,通过网络方式以被告公司名称、字号对外销售,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同时,在我国有多家企业使用雷诺尔作为公司字号,原告虽系“雷诺”“”商标注册人,但“雷诺尔”商标注册人是天津雷诺尔电气有限公司,故被告认为其使用自身字号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第二,被告在销售产品时,采用了明显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区分的标识,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被告的主要产品是稳压器、变频器,均非原告的主要产品,也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应品类。
且上述产品系设备,购买者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辨识能力,不容易对原、被告的公司字号、商标相混淆。
第三,原告起诉所称上海磊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该公司系经被告授权销售产品缺乏证据。
第四,关于赔偿金额,缺乏合理性。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显然不合常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即使考虑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不足以支持被告支付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方面,被告销售数额较小;
另一方面,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小。
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主动变更了公司字号,并在相应销售记录删去了全部与“雷诺尔”商标近似或有关的宣传字号,仅1688网络平台销售未做变更,因为该网店系委托第三方打理。
从销售记录和销售过程来看,被告没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故原告主张200万赔偿金额亦缺乏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诺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456万元,经营范围:在电器设备、环保科技、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机软起动器、变频调速器、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发、隔离开关、防爆电器、逆变器、高低压无功补偿及谐波成套装置、高低压智能电网成套设备、消防设备应急电源、电动机保护器、断路器、高压软启动柜、低压电机软启动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万能式断路器的生产,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2年5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为“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雷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动调节设备、起动器、逆变器(电)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止。
2013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动调节设备、起动器、逆变器(电)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止。
另,原告名下还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RENLE”注册商标,上述两个商标曾于201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曾于2009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权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孙权在该处利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互联网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权进行了如下操作:创建空白Word文档,显示当天日期,显示本地连接已连接上,打开IE浏览器,弹出空白网页,删除浏览历史记录。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jingdong.com,在上方搜索栏中输入“雷诺尔”,点击搜索,显示相关内容,点击综合列表第一项,进入“ZHRUNQ深圳雷诺尔官方旗舰店”首页。
点击上述屏面“全部分类”可见,其商品类别包括:雷诺尔自耦降压起动柜、雷诺尔软启动器、雷诺尔行灯变压器、雷诺尔软启动柜、雷诺尔干式变压器、雷诺尔变频器、雷诺尔内置旁路软启动器、雷诺尔三相稳压器380V等。
分别点击上述雷诺尔自耦降压起动柜、雷诺尔自耦降压起动柜、雷诺尔软启动器、雷诺尔行灯变压器、雷诺尔软启动柜、雷诺尔干式变压器、雷诺尔变频器、雷诺尔内置旁路软启动器、雷诺尔三相稳压器380V,进入相关页面,涉及百余款产品均在宝贝标题中使用“深圳雷诺尔”“雷诺尔”字样,上述产品图片中使用“ZHRUNQ雷诺尔”“ZHRUNQ雷诺尔电工”字样。
返回页面顶端,将鼠标放置于“ZHRUNQ官方旗舰店”,点击下方“商品评价”,页面跳转,显示相关内容。
在上述屏面上,将鼠标放置于“ZHRUNQ官方旗舰店”,点击“证照信息”右侧图标,页面跳转,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显示该店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雷诺尔电工工程有限公司及营业执照信息。
同年1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7)沪嘉证经字第136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权在公证处电脑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月10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次日收到。
2018年6月7日,原告委托张璇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称因相关民事纠纷的举证需要,于2018年6月6日通过名为“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账号在该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进行操作,提交存证申请,得到该处平台显示的相应电子存证数据编号,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已存储在该处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是由第三方公司开发并交付该处使用的为用户提供电子数据留存、取证等服务的软件。
开通该服务的用户在实时浏览国际互联网的网页内容时,该处平台服务器实时留存相关网页电子数据的原始文件,当用户提出公证申请时,该处可以通过访问上述平台,从服务器调取申请公证的相关网页电子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专有账号登录平台,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一、打开“GoogleChrome”,在地址栏内输入“qz.u-zheng.com/private/login”,进入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输入本处账号“ypgzcAdmin”及相应的密码;
二、点击“登录”,进入到登录页面;
三、点击“网上申办”,进入相关页面;
四、在申办号一栏中,输入“XXXXXXXXXXXXXXXXXXX8”,点击“查询”,打开新的页面;
五、点击“查看”,打开新的页面;
六、点击“证据信息”,显示新的页面;
七、点击下载按钮,下载至桌面新建文件夹“雷诺尔1688及官网”;
八、打开桌面文件夹“雷诺尔1688及官网”;
九、双击播放“XXXXXXXXXXXXXXXXXXX0.MP4”文件,依申请人要求依次截图相关图片信息,共79页。
在www.1688.com首页输入“雷诺尔”,点击搜索,进入店铺“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可见宝贝标题为“西川自耦降压启动柜XJ01/40KW雷诺尔启动柜自耦减压起动器”的产品图片上使用“ZHRUNQ深圳雷诺尔”字样,宣传图片上使用“深圳雷诺尔”“深圳雷诺尔电工”字样。
在“最新产品”一栏中涉及六款产品均在产品图片中使用“ZHRUNQ深圳雷诺尔”“ZHRUNQ雷诺尔电工”字样。
点击该店铺信息,显示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信息(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成立时间:201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小录,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电气技术的研发与销售,自耦降压启动柜等,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XXX号华联大厦12楼1218,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月产量:18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701万元/年-1000万元/年。
回到上述店铺首页输入“雷诺尔”,点击搜索,可见“所有类目雷诺尔”中包含“稳压器(28)”变频器(22)”“变频器(24)”“启动器(50)”;
分别进入上述产品网页,共有百余款产品图片中使用“ZHRUNQ深圳雷诺尔”字样;
在上述产品详细信息中,可见“品牌:雷诺尔”,宣传图片中使用“雷诺尔旗舰店www.szlne.com”“深圳雷诺尔”“ZHRUNQ雷诺尔”“雷诺尔品牌的实力”“深圳雷诺尔专享服务”“深圳雷诺尔驰名商标”等字样;
同时在上述店铺首页可见“代理加盟”“微商代理”栏目,点击进入可见“用采源宝扫码成为代理”“微商极速铺货攻略”等内容。
点击“友情链接雷诺尔电工工程”,进入“ZHRUNQ西川电气”首页(网址:www.szlne.com),在部分产品图片上仍可见“ZHRUNQ雷诺尔电工”字样,在网站首页底部可见“版权所有: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
点击“关于西川”,可见建筑物上标注“ZHRUNQ雷诺尔电工12年专注行业定制软启动器、变频器电机驱动控制系统专业制造商”;
在“关于雷诺尔公司介绍”栏目,可见“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专业生产软启动器、变频器、在线式软启动柜、变压器、交流接触器、双电源、稳压电源、断路器、仪器仪表、互感器等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等内容;
在“联系我们”栏目,可见“全国免费销售热线400-088-4336”“温州销售中心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上海销售中心地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XXX号XXX幢XXX室”。
回到1688首页输入“雷诺尔”,点击搜索,在下拉框列表中选中“深圳雷诺尔软启动器115KW智能数…上海磊仪电气科技…”,进入该页面,可见“上海磊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www.szlne.com”“深圳雷诺尔软启动器115KW智能数显在线式软启动柜/中文汉显启动器”等内容;
在产品详细信息中,可见“深圳雷诺尔电工ZHRUNQ最佳年度国内知名品牌领跑者”等内容;
在“产品分类”栏目,可见“雷诺尔三相干式变压器”“雷诺尔净化稳压电源”“雷诺尔软启动器”“雷诺尔软启动柜”“雷诺尔自耦降压启动柜”“雷诺尔带旁路软启动器”等内容;
在“联系我们”栏目,可见“联系人:姚国进先生,电话:XXXXXXXXXXXX,地址:中国浙江温州市柳市镇西宋村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公司主页:www.szlne.com,友情链接:深圳市雷诺尔电工工程有...”等内容;
点击该店铺信息,显示上海磊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信息(通过第三方认证),成立时间:2014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世平,经营范围:从事电气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电器成套设备、机电设备等,注册地址:中国上海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XXX号XXX幢XXX室。
十、将文件夹“雷诺尔1688及官网”刻录空白DVD-R光盘中。
次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553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上述操作过程中下载并保存在公证书后所附刻录光盘中的存证视频数据系该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平台于2018年6月7日根据名为“盈科律师事务所”账号的操作,录制生成所得。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京东店铺、1688店铺及www.szlne.com网站均系被告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截至开庭,被告已删除了相关被控侵权标识,但不排除被告后续仍会继续使用,故坚持第一项诉请。
双方并确认:被告京东店铺产品销售总额为219,578元;
1688店铺产品销售总额为241,769元,其中涉及“雷诺尔”关键词产品销售金额为94,565元。
被告西川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邹小亮、黄世平、邹小录、姚国进,曾用名为深圳市雷诺尔电工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电气技术的研发与销售;
自耦降压启动柜、星三角、变频器、变压器的研发与销售;
电工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
配电箱、稳压器、软起动器、电器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7,520元,合计57,5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关于认定“REN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律师函、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京东销售记录截图、1688店铺销售记录截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雷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比对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雷诺”、第XXXXXXX号“”商标,经其多年经营、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2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电动调节设备、起动器、逆变器(电)等,而被告的产品软启动器、软启动柜、变压器、变频器、稳压器等亦同属上述类别之列。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其京东店铺、1688店铺、官网的宝贝标题、产品图片、宣传图片使用“深圳雷诺尔”“ZHRUNQ深圳雷诺尔”“雷诺尔”“ZHRUNQ雷诺尔”“ZHRUNQ雷诺尔电工”“深圳雷诺尔电工”“品牌:雷诺尔”等字样以及在相关产品种类中以“雷诺尔+产品名称”命名的方式,上述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雷诺尔”,而将之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商标进行比对,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亦为“雷诺尔”,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再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雷诺尔”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雷诺”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雷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其系基于自身企业名称、字号销售相关产品,没有攀附原告商标主观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系在其京东店铺、1688店铺、官网上直接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非判断是否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其次,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雷诺”、第XXXXXXX号“”商标,经其多年经营、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名下的另一商标“”曾于2009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理应知晓;
最后,结合被告注册并使用“雷诺尔”作为企业字号,在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深圳雷诺尔”“ZHRUNQ深圳雷诺尔”“雷诺尔”“ZHRUNQ雷诺尔”“ZHRUNQ雷诺尔电工”“深圳雷诺尔电工”等字样,在相关网站上使用“雷诺尔品牌的实力”“深圳雷诺尔驰名商标”等表述的一系列行为,难以说明其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其系电气设备网络销售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该表述与其在相关网站上的自我宣传并不一致,而其提供的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并无生产能力,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以及双方确认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雷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25元,被告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