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04号原告:朱艳广,男,1972年2月6日生,满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办事处鹿楼村。
法定代表人:鹿世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广与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保美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艳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祥,被告美保美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ZL2017301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违法行为,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相关的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花费巨资致力于家具产品的技术研发,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斗柜(883)”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3018××××.0。
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是生产、销售家具产品的大型公司,地址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办事处××村。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明知原告产品已申请专利,自2017年11月开始仍然进行仿造,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一度低价销售、粗制滥造,更加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消费者信誉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的专利缺乏创造性和新颖性,属于惯常设计,其权利不具有稳定性,原告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2.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且仅用于展示;
3.被告经营规模小,成立时间短,现已无法正常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对原告朱艳广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视频光盘及截图打印件、(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514号公证书、“檀玥”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
不认可视频光盘及截图打印件、两份公证书的证明目的,认为视频光盘及公证书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展示宣传;
“檀玥”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朱艳广对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提供的3份《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订货合同》中显示的“多斗柜”不能证明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视频光盘及截图打印件、(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514号公证书、“檀玥”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需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被告提供的3份《订货合同》,被告认为其中记载的“多斗柜”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本院经审查,《订货合同》中并未记载“多斗柜”产品,被告认为的“多斗柜”产品实际记载为“餐边柜”,且从《订货合同》中无法判断所订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公证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宣传册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小斗柜”也不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017年5月18日,原告朱艳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斗柜(88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8××××.0。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供人存储、摆放物品的家具;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外观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8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销售。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环保问题其已停产。
2018年2月1日,原告朱艳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及其指派的购买人申山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葛某、公证员助理杨慧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国道“徐工履带底盘有限公司(据门牌××”东约三百米的路口向南约八百米的厂房前,由李峰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路口及厂房大门处拍摄照片4张(拍照前,公证员葛某已将该手机的照片存储清空);
随后,李峰又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厂内的展示厅及生产、储存的处所现状拍摄照片76张,对申山与该厂负责人杜庆惠(据申山介绍)拍摄合影1张,对展厅外观拍摄照片1张。
2018年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82张照片的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照片显示,厂房门口的宣传展板上记载有“徐州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工业园区,是一家专业设计、制造、销售一体的实力型企业,开发新中式家具‘檀玥’传统工艺,推陈出新……”等信息;
厂房内陈列了一些家具及家具半成品,其中附件第30页第2张照片显示在生产过程中的家具半成品。
2018年2月1日,原告朱艳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及其指定的购买人申山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相同的地点,由李峰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路口及厂房大门处拍摄照片4张(拍照前,公证员葛某已将该手机的照片存储清空);
随后,进入该厂并由申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圆几1张、床头柜1个、餐椅1把,由李峰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4张,并取得了由“杜庆惠”签名的收据1张(№0117062)、酷丁庄园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美保美罗公司宣传册1本。
李峰对该厂工作人员包装所购物品的过程拍摄照片2张,对申山与该厂负责人杜庆惠(据申山介绍)拍摄合影1张,对展厅外观拍摄照片1张。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收据、销售单、宣传册带回公证处并予以封装,由李峰在封装前后分别拍摄照片1张、4张。
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李峰保管。
2018年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17张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于4个包装箱。
宣传册上标注了“檀玥”的标识,并记载“徐州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工业园区,是一家专业设计、制造、销售一体的实力型企业。
开发新中式家具‘檀玥’传统工艺,采用直拼工艺……”等信息,其中展示了部分家具产品的图样和型号,包括第10页的“书架-R01”、第17页的“小斗柜”等,宣传册封底还标注了“黑檀新中式檀玥”的字样。
庭审中,原告朱艳广确认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并陈述公证书所附收据、销售单照片显示这些产品的售价约为3000-6000元;
被告确认上述宣传册系其发放。
原告对其提交的视频光盘截取了部分图片予以打印,打印件显示门头标注“檀玥”标识的展厅,其中展示了一款家具产品,不能清晰地显示其外观设计,从整体上看与上述宣传册中型号为“小斗柜”的产品不一致。
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比对意见,说明该视频光盘拍摄于2018年1月21日。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并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如果有消费者订购,被告后期会进行制作,定价约为1500元/件。
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记载,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在第20类“床架、椅子(座椅)、家具、床、办公家具、梳妆台、床垫、家具门、茶几、沙发”商品上申请了“檀玥”商标,商标申请状态为“等待实质性审查”。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一直使用“檀玥”商标。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视频光盘截图打印件、(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附件第30页第2张家具半成品照片以及宣传册第10页“书架-R01”、第17页“小斗柜”产品图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告对该比对对象不持异议。
原告朱艳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两者均为多斗柜家具产品,在销售途径、使用习惯、使用场所、产品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两者在形状、大小、比例、材质等方面均相同,两者都是由四个抽屉组成,拉环由长方形和圆环组成,四个柜脚均从上往下收窄并有四根横条相连。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认为,视频光盘截图打印件无法看出产品的全貌,无法进行比对;
(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附件第30页第2张家具半成品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宣传册10页“书架-R01”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第17页“小斗柜”产品图样与原告涉案专利在四个柜脚连接横条的位置上不同,“小斗柜”产品图样的四个柜脚的连接横条与柜脚相齐平,涉案专利的四个柜脚的连接横条位于柜脚至柜腿的三分之一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朱艳广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主张以视频光盘截图打印件、(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附件第30页第2张家具半成品照片以及宣传册第10页“书架-R01”、第17页“小斗柜”产品图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视频光盘截图打印件中拍摄的家具产品不能清晰地显示其外观设计,该产品从整体上看与宣传册展示的“小斗柜”产品不一致;
宣传册中展示的“书架-R01”产品与涉案专利并非同一产品,外观也不一致;
宣传册中展示的“书架-R01”“小斗柜”产品名称、外观均不一致;
(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附件第30页第2张家具半成品照片仅拍摄了该家具半成品的侧面,无法清晰地显示其外观设计。
因此,在原告所举证相关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存在不清晰、不一致的情形下,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确定也不清楚,无法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艳广主张被告美保美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艳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艳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