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1206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万有全日杂蔬菜店,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槐泗镇酒甸吉兴北路15号。
经营者:陶德建。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万有全日杂蔬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766171号商标、10194609号商标),并销毁库存;
2.被告在宿迁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原告已经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0年,第1766171号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第1019460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经调查,2018年5月3日邗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代理人陪同下,在被告经营处发现3床标注“金点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每年除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外,花费巨额费用打假维权,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
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适用商标侵权纠纷有关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第二条第1项、第2项规定,本院于2017年1月起对发生在江苏省扬州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从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仅表明原告涉案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的情况,并未请求法院对原告涉案商标作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此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5000元,不属于应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范围。
又因本案被告扬州市邗江万有全日杂蔬菜店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故在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