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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朱艳广与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202朱艳广与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艳广;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02号原告:朱艳广,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办事处鹿楼村。

法定代表人:鹿世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广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保美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艳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祥,被告美保美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16××××.3号外观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酒柜(88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3016××××.3)。

被告是生产销售家具产品的大型公司,其自2007年11月开始在明知原告专利情形下,仍然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产品低价、粗制滥造,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消费者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稳定性,不具有新颖性,属于惯常设计,应提供专利评价报告;

2.涉案产品是被告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且仅用于展示;

3.被告公司经营规模小,成立时间短,现已无法正常经营。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朱艳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柜(88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16××××.3,于2007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如附图1所示);

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观形状。

2018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2月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朱艳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及其指定的购买人申山,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葛某和公证员助理杨慧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国道“徐工履带底盘有限公司”东约300米的路口向南约800米的厂房前,对该路口及厂房大门处进行拍照。

随后,在李峰、申山的带领下来到该厂内的展示厅及生产、储存的处所,分别对上述场所的现状、申山与该厂负责人杜庆惠(申山介绍)合影、展厅外观进行拍照,上述拍照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

同一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葛某和公证员助理杨慧在李峰、申山的带领下又进入了位于徐州市××国道“徐工履带底盘有限公司”东约300米的路口向南约800米的厂房内,申山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厂购买了圆几一张、床头柜一个、餐椅一把,由李峰对所购商品拍照,并取得了由“杜庆惠”签名的收据一张(编号:0117062)、酷丁庄园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徐州市美保美罗公司宣传册一本。

宣传册中“公司简介”部分介绍,美保美罗公司“位于徐州市工业园区,是一家专业设计、制造、销售一体的实力型企业。

开发新中式家具‘檀玥’传统工艺……”。

李峰分别对该厂工作人员包装所购物品的过程、申山与该厂负责人杜庆惠(申山介绍)合影、展厅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收据、销售单、宣传册带回公证处后,李峰对收据、销售单、宣传册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拍摄的物品进行封装,李峰对封装后的物品再次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与公证取得的宣传册第6页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第513号公证书第27页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如附图2所示)。

原告认为,宣传册第6页图片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存在底部多了几条横木的细微差别;

公证书第27页图片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存在少一个拉环,底部多了几条横木的细微差别,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认为,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酒柜正面还有四块金属合页,且被诉侵权产品更为宽厚,因此与原告专利并不相似。

另查明,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注册资本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当庭提交了其与海宁市海昌新全友家私馆签订的订货合同,但其陈述订货合同中涉及的海宁市海昌新全友家私馆、奥罗拉家具用品国际有限公司均无法查询到相关的企业信息。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朱艳广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酒柜,系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和涉案专利视图载明的外观特征虽有细微差别,但整体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交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因被告粗制滥造、低价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影响了其专利产品的销售额以及盈利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额。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1.本案为原被告相同、原告主张外观设计权利不同系列案件中的一件;

2.原告对侵权证据仅进行了获取宣传册及拍照证据保全公证;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4.被告成立的时间、规模、经营范围;

5.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库存产品、半成品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ZL201730169900.3号外观专利的行为,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艳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艳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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