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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64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6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住所地沛县鸳楼镇。

负责人:郭传银,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以下简称鸳楼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鸳楼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中石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12月25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上适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加油站内,加油服务人员的制服背部印有醒目的“SINOPEC”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948353号“”商标标识相同,极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加油站就是中国石化的贯标加油站。

该加油站位于交通要道,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4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巨大;

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给商标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鸳楼加油站答辩称:1、被告加油站广告牌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显著差异,即便员工工作服有“SINOPEC”字样,因权利人放弃了“”商标专用权,故不构成侵权。

2、被告销售的石油均是从原告处购买,被告销售原告的商品,是为实现原告的利益,因此即使被告在其销售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销售点及相关物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也是情理中的事,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上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再次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8年12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作出(2018)徐鼓证民内字第277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5时30分,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鹿楼镇谢庄的门头显示为“石化服务区”、标识显示为“鸳楼加油站”的加油站,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四台加油机、便利店以及员工工作服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三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6705889)。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对该票据进行拍照后,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另查明,被告鸳楼加油站于1993年2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传银,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沛县鸳楼。

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润滑油、农机配件、建材零售。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8000元、公证费票据1000元、加油及购物票据5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鸳楼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均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允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作为上述被授权主体之一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加油站罩棚上及工作人员制服胸前位置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详见附图)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圆形线条、大写字母及汉字组成,其中字母组合位于圆形线条下端,且部分字母变形凸起向上与圆形线条相连,汉字位于圆形条线内、变形凸起的字母右侧,虽然该标识的字母组合与汉字与原告权利商标存在不同,但二者在整体构图、要素组合等方面相近似,进而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同时,被告加油站工作服背面使用了“SINOPEC”字母组合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标识,经比对二者的字母构成和排列组合完全相同,除字体字形稍有细微差异,二者在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鸳楼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鸳楼加油站侵害了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鸳楼加油站应立即停止在其加油站及工作人员制服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鸳楼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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