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浙0104行初191号原告林钢坚,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鲁秦,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新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钱丽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林钢坚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区市场监管局)商标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坚诉称,原告在从未收到被告寄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直接收到了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据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通知书。
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的程序违法。
在处罚决定中,被告认为原告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进行l、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51447元的处罚。
但《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而原告在与被告沟通中,明确向其表明,其经营场所的店铺标识、宣传资料、装饰装潢均系按照与上海遨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具有加盟性质的《合作合同书》,由遨逸公司授权使用、统一装饰装潢及物料配送,原告不知道所涉商标具有侵权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罚,而不应受到罚款处罚,因此,在此基础之上,被告仍依据上述条款进行罚款处罚,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撤销杭江市管罚处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予驳回。
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在单位公告栏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对杭江市管罚处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公告。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
于2018年5月6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
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接到举报,反映原告于江干区太平门直街397号的饮品店涉嫌侵犯“喜茶”品牌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其店铺门头上标识为“HEETTEA品圣喜茶”,店内宣传资料及装饰装潢上标识有“一杯喜茶,激发一份灵感”、“喜茶原创芝士茶”等内容。
原告无法提供“喜茶”品牌授权使用证明,其行为已涉嫌商标侵权行为。
当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17年10月23日承办人员对原告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2017年12月25日承办人员对原告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2018年1月3日承办人员对原告做了第三次询问笔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对举报人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
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救济途径。
因多次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2018年3月8日,被告通过公告送达了杭江市管罚处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办案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一)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点理由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接到举报,反映原告于江干区太平门直街397号的饮品店涉嫌侵犯“喜茶”品牌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其店铺门头上标识为“HEETTEA品圣喜茶”,店内宣传资料及装饰装潢上标识有“一杯喜茶,激发一份灵感”“喜茶原创芝士茶”等内容。
原告无法提供“喜茶”品牌授权使用证明,其行为已涉嫌商标侵权行为。
当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17年10月23日承办人员对原告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2017年12月25日承办人员对原告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2018年1月3日承办人员对原告做了第三次询问笔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对举报人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
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救济途径。
由于案情复杂,2018年1月15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由于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均拒接,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件发送《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经查询该挂号信件于2018年1月27日由他人代收,被告又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2018年2月28日,被告通过邮政挂号信件发送杭江市管罚处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挂号信件于2018年3月8日被退回,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8年3月8日将杭江市管罚处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
(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原告不知道所涉商标具有侵权的可能性,被告认为: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l、2017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其店铺门头上标识为“HEETTEA品圣喜茶”,店内宣传资料及装饰装潢上标识有“一杯喜茶,激发一份灵感”、“喜茶原创芝士茶”等内容。
根据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原告在店铺门头、店内宣传资料及装饰装潢等部分,采用故意缩小其他文字,突出显示“喜茶”两个字体或者直接使用单独“喜茶”两个字体的方式突出显示“喜茶”字样,存在故意引导消费者认为其店铺与被侵权方的“喜茶”品牌属于同一品牌,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性。
2、2017年10月23日承办人员对原告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与上海遨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该企业授权原告使用“品圣喜茶”品牌开设饮品店,并按照上海遨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统一的装潢装饰,产品物料也由上述单位统一配送,他们还对原告提供相关经营技术的培训工作。
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乙方)与上海遨逸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甲方)的合作合同书,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餐饮项目名称为“品圣喜茶”,合同中未明确载明由甲方负责对店铺进行统一的装潢装饰及产品物料统一配送。
在随后的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原告始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店铺装潢装饰由上海遨逸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全权负责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钢坚系杭州市江干区伶伶饮品店业主。
2017年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397号杭州市江干区伶伶饮品店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其店铺门头上标识为“HEETTEA品圣喜茶”,店内宣传资料及装饰装潢上标识有“一杯喜茶,激发一份灵感”、“喜茶原创芝士茶”等内容。
当事人无法提供“喜茶”品牌授权使用证明,其行为已涉嫌商标侵权行为。
当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认为:第12498753号“喜茶”注册商标系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原告林钢坚未获“喜茶”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饮品店内明显位置突出使用“喜茶”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杭江市管罚处字第[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51447元。
并于2018年3月8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网站、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公告栏进行了公告送达。
另庭审查明,原告林钢坚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伶伶饮品店于2017年10月20日关门停业。
本院认为,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杭江市管罚处字第[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原告林钢坚的情形下,于2018年3月8日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原告林钢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钢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