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204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茅山镇纪经纬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景德北街80号。
经营者:纪经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英,女,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兴化市茅山镇纪经纬超市(以下简称纪经纬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被告纪经纬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原告旗下的“世纪联华”、“联华超市”、“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4年11月9日,原告申请注册了“世纪联华”服务商标,同时原告是第3340136号商标、第44462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设立,面积为150多平方米,经营范围与原告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招牌上、支付账单及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世纪联华”,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联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权期限、注册类别;
2.(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第24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世纪联华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3.(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3、11085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7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了上海市著名商标;
4.(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被告纪经纬超市辩称:我超市挂的牌子是兴化戴窑的杨保国要我挂的,我向杨保国买入3万元的酒,杨保国称他有工商执照,有问题找他。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经纬超市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特许加盟店字号协议一份及销货凭证一份,证明其销售3万元的酒之后才挂这个字号。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
原告经质证认为,协议签订时间与侵权时间不一致,协议上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抗辩,特许经营首先应提供合法商标才能授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或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联华公司注册及商标注册情况 1991年7月23日,上海联华超市商业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最后更名为联华公司。
联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注册资本111,96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联华公司自1991年9月21日成立第一批超市门店,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各省份及直辖市。
联华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案涉“世纪联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推销;
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2009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14年1月、2017年1月该商标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6月4日,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发展加盟及使用商标后,与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按实际经营面积1600平每年交纳特许经营使用费8万元,等等。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8月22日,申请人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俊向江苏省盱眙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盱眙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委派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余长俊于2019年8月24日来到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世纪联华”字样,门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者纪经纬。
余长俊在该超市购物,并用微信支付货款15元,取得购物袋一只。
余长俊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二张。
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8月30日,江苏省盱眙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81号公证书。
被告提出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门头已拆除,购物袋等已停止使用。
三、被告注册及加盟情况 被告纪经纬超市于2013年4月24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眼镜、生鲜果蔬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门头招牌等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世纪联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案涉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通过多年连锁加盟等方式使用“世纪联华”、“联华超市”服务标识、商标,“世纪联华”注册商标已经成为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世纪联华”在超市经营服务业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
被告门头招牌等突出使用了“世纪联华”文字,与原告文字商标亦相同,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世纪联华”商标申请以及核准注册的时间,在超市连锁经营行业的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商誉,同行业和相关公众对案涉商标和字号的知晓程度;
2.被告使用案涉标识侵权持续时间,原告存在潜在市场利益损失;
3.被告经营场所、经营面积;
4.酌情考量原告连锁加盟店交纳特许经营使用费情况;
5.原告为维权和诉讼必须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茅山镇纪经纬超市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二、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许 娟 人民陪审员 许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