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405号 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濮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太阳岛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枣林店。
法定代表人:隋良忠。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淘淘便利店(经营者彭英),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支路7号金山桔园二期泰园2#、3#楼连接体1层06店面。
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太阳岛饮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乐淘淘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