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七匹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被上诉人通运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军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未以相关公众辨识能力为标准,未依据商标法确立的比对原则进行比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两双袜子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其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添加“刁狼”品牌名称,就可以使侵权标识“奔狼”图案与涉案商标“奔狼”图案达到可区分的程度,没有法律依据。
三、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袜子”为日常生活消费品,当双方产品一起陈列销售时,基于产品价值,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会减少,更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且被诉侵权商品标识系单独、突出使用,在七匹狼公司的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极易认定被诉侵权商标系由七匹狼公司生产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8263号民事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刁狼”牌袜子使用“奔狼”标识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两案已生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运佳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七匹狼公司未在通运佳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通运佳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七匹狼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有伪造证据之嫌疑。
三、七匹狼公司应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
四、被诉侵权标识是对“刁狼”注册商标的使用,并非“七匹狼”,未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七匹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运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通运佳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4950元,以及合理支出505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两项共计3万元;
3.判令通运佳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原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二。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中街的一处营业场所,门头显示“华欣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刁狼”袜子两双,“商务狼”袜子一双,杨旭东通过微信付款19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60号公证书。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陈述本案仅涉及“刁狼”袜子两双。
一审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袜子两双,显示品牌名称均为“刁狼”。
其中一双袜子在纸质标签上方标有黑色狼形图案,旁边为“刁狼”字样,袜口处绣有一狼形图案,颜色为粉色,商品背面标注制造商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爾业针织品厂”。
另一双袜子在袜口处绣有一狼形图案,颜色为白色,商品背面标注制造商为“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派服装厂”。
经一审法院核实,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爾业针织品厂已于2018年注销,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派服装厂主体仍处于存续状态。
经法庭比对,上述狼形图案,与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一及涉案商标二中的狼形图案,在前腿、头部毛发、嘴部、尾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另查,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商品为两双“刁狼”品牌袜子,因“刁狼”商标包括“狼”字,其中一双袜子在“刁狼”商标旁边及袜口处使用狼形图案,且该狼形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狼型图案相比,两者在狼的前腿长度、头部毛发、嘴部、尾部、整体颜色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在袜子显著位置标注“刁狼”品牌名称的情况下,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七匹狼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另一双袜子仅在袜口处绣有狼形图案,其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狼形图案在前腿、头部毛发、嘴部、整体颜色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通运佳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七匹狼公司主张通运佳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七匹狼公司提交了(2019)京0101民初18261号民事判决、(2019)京0101民初18263号民事判决、(2020)京0106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等,用以证明“刁狼”牌袜子使用“奔狼”标识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运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通运佳公司提交了第3354339“刁狼TRICKYWOLF及图”商标注册证、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派服装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20)京0107民初16302号民事判决等,用以证明“刁狼”商标系合法注册,其销售的袜子上印有“刁狼”标识,未侵犯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公司认可上述商标注册证及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通运佳公司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通运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两双“刁狼”品牌袜子,其中一双袜子在“刁狼”商标旁边及袜口处使用狼形图案,该狼形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案相比,两者在狼的前腿长度、头部毛发、嘴部、尾部、整体颜色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差异,在被诉侵权产品袜子的显著位置标注有“刁狼”商标的情况下,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七匹狼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另一双袜子仅在袜口处绣有狼形图案,其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案在前腿、头部毛发、嘴部、整体颜色等方面亦存在差异,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通运佳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犯七匹狼公司就涉案商标一、二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在先判决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七匹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