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民初532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张琼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36幢1单元。
经营者:张富英,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张琼食品店(经营者:张富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