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320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兴工业园一区十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D。
投资人张文亮。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商标权权属原告注册的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笔记本电脑;
耳塞机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二、侵权事实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1872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芳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6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编号为50902282501057的邮件投递至本处,王秋芳现场拆开包裹,包裹内的物品包装上有“vivo”字样,打开包装,为白色耳机,在耳机控制器上有“vivo”字样。
2018年4月18日,王秋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录其“17139102866”账号,查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并截图。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耳机属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耳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果被告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