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18651号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李小玲的起诉状。
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起诉人分别在2007年04月及2010年0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己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7日,起诉人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起诉人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起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起诉人所作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制止商标侵权等—切事宜,杰峰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追认。
被起诉人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sally_lee20”的淘宝网店https://shop149445254.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起诉人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起诉人于2018年5月30日对被起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起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起诉人损失,严重影响了起诉人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起诉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起诉人将被起诉人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涉案争议商品的发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一路天虹一楼,物流详情中显示罗湖油松分部的收件员已收件,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罗湖区存在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的事实,也并无证据证明罗湖区为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
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