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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02民初266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266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湖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5。

经营者:余晓耀,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旅游路2440号第五幢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M。

法定代表人:冉芝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幼山,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以下简称嘉润商场)、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嘉润商场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冉芝霞及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原告是该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嘉润商场辩称,一、柜台当时承包给了被告梦德公司,确实有销售过原告所诉的拖鞋,但即使涉及侵权,相关责任也应由被告梦德公司承担。

二、相关产品早已停止销售。

三、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参照珠海及附近案件的赔偿标准,一般在人民币5000-8000元左右。

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我方未发现原告有取得相关授权的正式书面文件。

被告梦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我方也未发现原告有取得相关授权的正式书面文件。

二、我方确认被告嘉润商场对相关情况不知情,与其无任何责任。

三、原告诉请对于其商标价值及损失未进行相应举证,金额过高。

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所得,在比珠海经济活跃的地区如:广州、东莞相类似案件一般判决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8000元左右。

此费用包括了维权费用,而珠海市的经济远不如广州及东莞,如判决赔偿金额应做适当降低。

四、假设原告主体无问题,其通过公证所购买的涉案商品除吊牌之外,均属正版,相关授权文件及出货单已作为证据提交。

之所以在正版拖鞋上悬挂我方的吊牌是因为涉案商品销售不佳,在运输销售、仓储过程中,将正版的吊牌遗失,该吊牌有唯一的防伪设计,供货商无法向我方提供。

我方为减少自身损失,更换了自己的吊牌,对外进行出售。

非恶意侵害商标持有者的相关权益。

同时也区别于其他实施侵害方的侵权行为。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

3.原告获得授权的新闻网页;

4.好莱坞影片截图;

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7.侵权公证书;

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9.原告获得授权的公证书。

被告梦德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经销授权书、商标注册证;

2.2013年8月1日函件;

3.2015年8月14日函件;

4.经销授权书;

5.出货清单、库存商品照片。

被告嘉润商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是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上述商品及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嘉润商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一双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拖鞋。

拖鞋上的吊牌标明被告梦德公司的全称。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0000元和聘请律师合同。

另查明,被告梦德公司提交的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经销授权书》中特别提醒道:“授权经销的产品必须是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且每双鞋上都有一枚防伪标签。

若经销商利用该授权销售假冒产品,由经销商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经公证认证的书面文件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同时还授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嘉润商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拖鞋,与第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并且标识也完全相同或近似,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梦德公司辩称涉案拖鞋系获得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给被告梦德公司出具的《经销授权书》中明确提醒“每双鞋上都有一枚防伪标签”,而涉案拖鞋上并无“大嘴猴”的防伪标签却是载有被告梦德公司名称的标签。

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梦德公司还辩称防伪标签遗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即便如此,其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之投入市场的行为,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嘉润商场辩称其将柜台承包给了被告梦德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同时,购物POS单也是被告嘉润商场所出具。

涉案拖鞋上有被告梦德公司的标签。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拖鞋系被告梦德公司提供给被告嘉润商场所销售。

被告嘉润商场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应当与被告梦德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虽提交了发票及合同来证明维权支出,但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嘉润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梦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被告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拖鞋;

二、被告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斗门区城南嘉润商场、被告珠海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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