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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5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58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花柯路147号。

经营者:谢建川,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林,男,与经营者谢建川系夫妻关系,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以下简称富字号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富字号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专利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富字号烟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打火机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采购,采购数量为50个,采购金额为50元,该采购的打火机主要用于售卖香烟时附带赠送,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专利权,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5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

4.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

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差旅费。

经质证,被告富字号烟店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进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打火机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销售的打火机具备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进货单的时间存在修改且无任何签字及盖章,同时进货单并未载明商户信息。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出庭作证陈述称,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的经营者是高某的妻子施国锐,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日常经营打火机、扑克、蚊香等产品的批发,富字号烟店一直以来向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购买打火机、扑克等商品,其中打火机品牌是“皇族”,具体拿货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皇族”牌打火机拿货一盒(五十个),出具给进货方的进货单既无签字也无印章,被告提交的进货单(2017年12月18日)系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出具。

经质证,被告富字号烟店对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诺曼公司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富字号烟店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的时间跨度为8个月,故无法证明本案公证保全的打火机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

本院认为,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及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点火,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烟酒店”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二个,支付6元,微信收款方显示为“谢建川”。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打火机系长款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风罩侧面的方形凹槽较窄,方形凹槽边有“CHINA”的英文,且出火口并非正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比较,虽然有上述细微区别,但其他部分无明显区别,不影响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就侵权比对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富字号烟店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皇族”牌打火机50个,金额为50元。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取得独占许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看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

砂轮正下方为定位扣。

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

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下部的机身为密集的点状图案。

对比本案中通过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被告销售的产品,除机身表面在密集的点状图案上又增加印制了不同的人物或花纹图案外,其他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原告或者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取得的独占许可专利权的侵害。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打火机,同时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打火机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虽然相关进货单上无签字及盖章,但该进货单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也与被告的经济规模和层级相适应,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故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独占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打火机;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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