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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多拉公司与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民初24035号
案件名称潘多拉公司与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多拉公司;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4035号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561,哈文浩尔门17-19。

法定代表人:LouiseUnmacK。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110683843。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芬,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103869。

被告: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贝丽南路59号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A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6X。

法定代表人:李富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能,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595。

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与被告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钟淑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宣传和销售一切含有“PANDORA”、“”、“ALE”、“”等文字或图形标识的产品(包括包装和说明书),立即在广告宣传方面停止使用上述文字和图形标识及“PANOORA”、“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

(一)原告是注册号为第G979859号、第7530741号、第7530640号、第G879114号、第13247451号、第9092455号及第1147697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1.原告于1982年成立于丹麦哥本哈根,一直致力于设计、生产并销售手工制作的现代时尚珠宝和首饰,深受女士喜爱,成为全球女士和时尚人士炙手可热的珠宝品牌。

原告于2010年在纳斯达克OMX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

目前,标示原告商标的珠宝首饰在全球六大洲逾100个国家与地区销售,原告在全球开设了超过7,700家专卖店,包括约2,400家概念店。

原告在全球现有超过23,300名员工,其中,泰国曼谷的Gemopolis珠宝工厂的员工超过13,000名。

2.原告早于1999年就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原属国申请注册,并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3.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G979859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品、金刚石、宝石、贵重金属饰物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饰物(不属别类的)、宝石(珠宝)、镀有贵重金属的珠宝首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

4.原告于2012年4月7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7530741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金刚石、手镯(珠宝)、项链(珠宝)、胸针(首饰)、戒指(珠宝)、宝石、装饰品(珠宝)、珠宝、小饰物(珠宝)、人造珠宝、人造珠宝(服装用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5.原告于2012年4月7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7530640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PANDORA”(下称“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金刚石、手镯(珠宝)、项链(珠宝)、胸针(首饰)、戒指(珠宝)、宝石、装饰品(珠宝)、珠宝、小饰物(珠宝)、人造珠宝、人造珠宝(服装用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6.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G879114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四”),核定使用产品为金、银、白金、贵重金属制品和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经琢磨的钻石、珠宝制品、首饰、袖扣和领带别针、普通钟、计时仪器、镀有贵重金属的首饰制品、表和首饰盒及其它匣、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钻石、宝石、手表、表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

7.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13247451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首饰盒、金刚石、宝石、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8.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9092455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金刚石、钻石、宝石、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的装饰品(珠宝)、宝石(珠宝)、珠宝(首饰)、袖口链扣、领带别针、表、钟、表带、镀有贵重金属的珠宝首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9.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11476971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首饰盒、金刚石、宝石、珠宝首饰、耳环、耳钉(首饰)、手镯(首饰)、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以下统称“原告商标”。

10.2009年,原告的附属公司潘多拉珠宝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成立。

11.2010年,原告的珠宝首饰产品进入中国内地市场,标示原告商标的原告的珠宝首饰开始在中国内地销售。

12.2015年,原告的附属公司潘多拉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该公司逐步取消了与中国内地分销商的合同,而由原告自己(包括原告的附属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实体店及网上商店销售原告的珠宝首饰产品。

13.2016年3月,原告的附属公司潘多拉珠宝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成立,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珠宝首饰产品的设计。

14.目前,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上海、北京、鞍山、成都、重庆、长沙、常州、大连、广州、贵阳、杭州、呼和浩特、济南、南京、宁波、青岛、深圳、苏州、沈阳、太原、天津、武汉、无锡、西安、郑州等城市开设的专卖店及专柜超过190家,该些专卖店及专柜均在显著位置使用了醒目的原告商标。

15.2017年,原告在全球的营业额高达约228亿丹麦克朗(约合人民币238亿元)。

2008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的每年的营业收入如下表所示: 年份 财政收入(单位:百万;

丹麦克朗) 2008年 1,658 2009年 1,904 2010年 6,666 2011年 6,658 2012年 6,652 2013年 9,010 2014年 11,942 2015年 16,737 2016年 20,281 2017年 22,781 16.原告每年投入巨额资金用于广告宣传,通过中国内地、香港的知名报刊杂志、电视媒体和网络媒体广泛宣传和推广标示原告商标的珠宝首饰产品。

17.原告开设了两个官方网站,一个是企业网站www.pandoragroup.com,另一个则是消费者网站www.pandora.net。

原告在中国内地的网上销售主要通过其网上商城cn.pandora.net及原告自己开设的天猫旗舰店开展。

原告亦活跃于其他互联网社交平台。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上的PANDORA潘多拉天猫旗舰店盛大开业,成为原告的国内独家官方网络销售渠道。

2017年11月11日,在天猫“双十一全球购物狂欢节”活动中,原告的珠宝首饰商品在开始销售仅7分钟的时间内的销售额就突破了人民币1000万元,名列天猫配饰类商品销售的榜首。

当天,原告的天猫旗舰店的访客达71万人次,销售商品12万件,创下销售业绩历史新高。

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被告生产、宣传和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在销售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1.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铂××珠宝批发广场××BD1柜台购买了一批首饰,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047289的收款收据(下称“289号收据”)和编号为506790的送货单(下称“送货单”)各一张、饰品包装盒及包装袋若干。

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一”)证明了上述被告向原告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公证书一还证明:(1)被告销售的首饰产品均标识了“PANDORA”或“ALE”英文文字,被告提供的饰品包装盒、防尘袋、购物袋及抛光布的显着位置均标识了字样;

(2)289号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3)送货单上标注了“微信李寻欢:136××××0808”字样,并由被告的股东之一、监事林敏签名。

2.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在被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铂XX珠宝批发广场一层的商铺和该商铺旁的BD1柜台购买了大量不同的串饰、手镯、项链与坠饰等饰品,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047291的收款收据(下称“291号收据”)和购物清单各一张、宣传册、防尘袋、包装盒、购物袋、饰品保养说明若干。

北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7)经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8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二”)证明了上述被告向原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过程和事实。

公证书二还证明:(1)被告销售的首饰产品均标识了“PANDORA”或“ALE”英文文字或图形标识,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包装盒、抛光布、防尘袋、购物袋、饰品保养说明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字样及图形;

(2)被告提供的饰品保养说明书的底部标注了网站地址www.pandora.net,但该网站实际由原告的附属公司潘多拉珠宝(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

(3)291号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并由其股东之一、监事林敏签名;

(4)被告在其店铺的显著位置标示了字样的招牌;

(5)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承认:其通常以“李寻欢”之名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制造、宣传和销售的上述产品完全是根据原告产品进行的1:1复制;

被告制造、宣传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有3年之久,一个月的销售额就高达数百万元;

被告目前正在经营两家实体店铺,一家位于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另一家位于金盏珠宝广场;

被告分别在湖北省、江苏省和河南省拥有省级代理商,而来自内蒙古地区的订货量达人民币1,000,000元;

客户都以为被告经营的实体店铺是原告的专卖店;

(6)被告销售的产品是被告自己生产的产品。

3.工商局于2017年5月17日对被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铂XX珠宝批发广场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

在该次现场检查中,工商局共查获并扣押了标识“PANDORA”的手镯60件。

结合工商局的现场检查记录和公证书二的内容可以确定,上述现场检查所在的地点即为被告的注册地址。

4.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再次来到由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号××铂××珠宝批发广场××BD1柜台,并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件饰品,同时取得由被告提供的包装盒一个、包装袋一个、抛光布一张及塑料袋一个。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5150号、第115151号及第115152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三”)证明了被告向原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过程和事实。

公证书三还证明:(1)被告销售的首饰产品均标示了“PANDORA”或“ALE”英文文字或图形标识;

(2)被告在该柜台显著位置标示了字样;

被告提供的饰品包装盒、购物袋、抛光布的显著位置使用了“PANDORA”、“”字样及“”图形;

(3)被告在该柜台上张贴了一张标示图形的微信二维码。

原告通过扫描该微信二维码添加了名称为“【潘多拉】现货批发18号”的微信号为微信好友,并通过该微信账号选择首饰的款式及向该微信账号支付购买上述饰品的款项人民币320元。

5.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扫描被告在其柜台张贴的上述微信二维码并添加了名称为“【潘多拉】现货批发18号”的微信号为微信好友,并访问了其朋友圈。

该微信号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证明:(1)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了多张标示原告商标的图片;

(2)被告在其朋友圈宣传和销售标示原告商标的珠宝首饰产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652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通过上述朋友圈发布的上述内容。

6.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来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提及的被告上述位于深圳市××珠宝广场L-052的店铺,并从该店铺购买了一件饰品,同时取得包装盒一个、包装袋一个、抛光布一张、说明书一份及付款凭证一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5147号、第115148号及第115149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四”)证明了被告向原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过程和事实。

公证书四还证明:(1)被告销售的首饰产品均标示了“PANDORA”或“ALE”英文文字或图形标识;

(2)该店铺的招牌标示了“潘宝拉珠宝?”的字样;

(3)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标示了“商户名称:潘宝拉珠宝”的字样;

(4)被告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字样及图形;

(5)被告在该店铺内的显著位置摆放了图样为的图片;

(6)被告向原告展示了标示有“PANDORA”字样的珠宝产品宣传册;

(7)该店铺店门口位置设有一块LED电子显示屏,该电子显示屏上出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富栋接受采访的片段及字样。

6.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扫描被告在其柜台上张贴的上述微信二维码添加了名称为“潘多拉现货批发【22】”的微信号为微信好友,并访问了其朋友圈。

该微信号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证明:(1)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了多张标示原告商标的图片;

(2)被告在其朋友圈宣传和销售标示原告商标的珠宝首饰产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6524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通过上述朋友圈发布的上述内容。

(二)被告在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聚焦先锋》第201610期的报道中使用“PANOORA”宣传珠宝首饰产品。

1.在上述栏目的第201610期中,被告对其珠宝首饰产品进行了宣传,在该期节目中,被告的店铺的显著位置标示了字样的招牌。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在该节目中宣称,被告通过微博、微信及个人终端的推广,在全国已发展了6万多个直营网络代理商。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自第24139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内容。

(三)被告在中国珠宝招商网www.zb580.tv中使用“PANOORA”宣传珠宝首饰产品。

1.中国珠宝招商网www.zb580.tv专业为各珠宝企业、各大珠宝城、珠宝展具设计企业提供招商加盟服务,成为珠宝企业品牌推广的重要渠道。

被告在该网站中多次突出使用及“潘宝拉”以推广其珠宝首饰产品,并意图招募加盟商销售被告的珠宝首饰产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562号《公证书》及第32560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内容。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因此,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应当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保护。

2.被告使用的、“PANDORA”、“ALE”、、分别与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的字形、含义、读音完全相同。

因此,上述被告使用的、“PANDORA”、“ALE”、与原告商标为相同商标。

3.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一和商标二的字形近似。

由于英文字母D和O的字形非常相似,而且,被告使用的商标在字母O的上方同样标有皇冠造型,考虑到原告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对于不熟悉英文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极易将?与商标一和商标二混淆。

4.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五的字形近似。

由于商标五下部的“UNFORGETTABLEMOMENTS”英文字样较小,普通消费者容易忽略商标五下部的文字,而会特别注意到商标五上部的?字样;

其次,因为英文字母D和O的字形非常相似,而且,被告使用的?商标在字O的上方同样标有皇冠造型,考虑到原告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对于不熟悉英文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极易将?与商标五混淆。

(二)被告将原告商标用于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2.如前所述,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珠宝首饰,原告商标不但实际使用于珠宝首饰产品,同时也实际使用于珠宝首饰的销售,原告商标在珠宝首饰方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珠宝首饰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及销售和宣传珠宝首饰方面使用?、PANDORA、ALE、?、?商标,构成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三)被告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1.《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将?、PANDORA、ALE、?及?商标用于珠宝首饰产品及销售该些产品的行为无疑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来源于原告,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世界范围内的著名的珠宝首饰生产和销售商,原告商标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告明知原告和原告商标的存在,却故意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标识,其唯一目的就是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从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被告侵害原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四)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1.根据《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二十一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原告为打击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考虑到被告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节,再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的多样性(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及在宣传方面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获利巨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故意,原告请求贵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并在主要报章(占最少四分之一页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宣传和销售一切含有“潘多拉”文字的珠宝首饰商品,立即停止在宣传和销售珠宝首饰方面使用“潘多拉”文字,并立即销毁含有“潘多拉”文字的珠宝首饰、包装、宣传广告材料等其他一切材料和物品。

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4445116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八”)。

2.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8275662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九”)。

3.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19079599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十”)。

商标八、商标九和商标十以下统称原告商标。

4.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16524号《公证书》及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16525号《公证书》,被告在其用以宣传和销售珠宝首饰的两个微信账号中使用“【潘多拉】现货批发”作为其微信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作为其微信头像。

被告利用该两个微信账号发布了多条标示“潘多拉”文字的宣传及销售珠宝首饰的内容,其中包括,标题为“潘多拉产品培训视频”、“潘多拉美不美?

还得看你怎么配!

”、“【潘多拉】培训资料全集”及“【潘多拉】十二品类全集”的珠宝首饰产品的宣传文章。

被告还在该两个微信账号中称其产品为“潘多拉小清新精工戒指”、“潘多拉新款耳钉”等,在其产品名称前冠以“潘多拉”。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25775号《公证书》和(2019)深证字第25776号《公证书》证明,在(2018)粤0303民初24035号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上述名称的主要部分为“【潘多拉】现货批发”的两个微信账号宣传及销售珠宝首饰,称其产品为“潘多拉童话之冕项链”、“潘多拉流动吊坠”等,继续在其产品名称前冠以“潘多拉”。

5.上述所述的被告使用的“潘多拉”与商标九和商标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商标八的字形近似,含义、读音完全相同。

因此,上述被告使用的“潘多拉”与原告商标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如前所述,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珠宝首饰,原告商标不但实际使用于珠宝首饰产品,同时也实际使用于珠宝首饰的销售,原告商标在珠宝首饰方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宣传和销售珠宝首饰方面使用“潘多拉”商标,构成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上述微信号的名称中使用“潘多拉”文字、发布标示“潘多拉”文字的图片和文章宣传、销售珠宝首饰产品及在其产品名称前冠以“潘多拉”无疑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通过上述微信号宣传和销售的珠宝首饰来源于原告,从而令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上述使用“潘多拉”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分类均为第14类。

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布的商品分类表,第14类商品使用商标。

据此,原告仅就案涉商标在商品上使用时的商标专用权。

与此相对的,商标分类表第35类为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和办公事务。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就案涉商标获得第35类注册商标证,因此其对第35类涉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具有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就第35类涉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

(二)原告销售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数量较少,且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为人民币23400元。

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人民币23400元为限。

(三)被告从未生产、宣传和销售含有“潘多拉”文字的珠宝首饰商品,也未在宣传和销售珠宝首饰方面使用“潘多拉”文字。

因此,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系列商标,具体情况如下: 商 标 类 别 注册号 有效期 核定使用商品 ? 14 G979859 200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经续展至2028年9月17日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品;

金刚石;

宝石;

贵重金属饰物或镀有贵重金属的饰物;

宝石(珠宝);

镀有贵重金属的珠宝首饰 等 ? 14 7530741 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珠宝);

项链(珠宝);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人造珠宝;

衬衫袖口链扣;

贵重金属盒等 PANDORA 14 7530640 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珠宝);

项链(珠宝);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人造珠宝;

衬衫袖口链扣;

贵重金属盒等 ? 14 11476971 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首饰);

耳钉(首饰);

装饰品(珠宝);

领带夹;

小饰物(首饰)等 ? 14 9092455 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珠宝);

项链(珠宝);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人造珠宝;

衬衫袖口链扣;

贵重金属盒等 ? 14 13247451 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首饰);

项链(首饰);

戒指(首饰);

装饰品(珠宝);

衬衫袖口链扣;

贵重金属盒等 ? 14 4445116 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贵重金属合金;

银饰品;

翡翠;

手表;

珍珠(珠宝);

手镯(珠宝)等 ? 14 8275662 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宝石;

人造珠宝;

胸针(珠宝);

钟;

首饰盒;

钟表盒等 ? 14 19079599 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3日 珠宝首饰;

人造珠宝;

宝石;

次宝石;

珍珠(珠宝);

小饰物(首饰);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项链(首饰);

戒指;

首饰盒等 ? 14 G879114 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经续展至2025年12月28日 金;

银;

白金;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

贵重金属制品和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

钻石;

宝石;

珠宝制品;

首饰;

手表;

镀有贵重金属的首饰制品;

袖扣和领带别针等 二、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家珠宝首饰专卖店,对于其品牌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

原告位列2017年度、2018年度全球奢侈品公司百强之一。

原告产品销售营业额较高。

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做出(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3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员雷达及工作人员李伟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满钿,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铂××珠宝批发广场××BD1柜台,陈满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批饰品(手镯2串、串珠7粒、项链1条),并从该处取得编号为0047289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506790的《送货单》一张、饰品包装盒及包装袋等。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对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手镯和珠子上的标识与原告G979859号、7530741号、7530640号、G879114、9092455号、114769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项链上的标识与原告114769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首饰盒有两个、包装袋两个、两个布袋上的标识与原告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卡片上标识了网名为“李寻欢”微信号码。

有两张擦试首饰布,布上的标识与原告的114769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张布分别由两个纸袋包装,纸袋上的标识与原告1324745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原告代理人申请,派公证员安婧及助理杨磊与申请人的委托调查人员何文芳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号××铂××珠宝批发广场××一商铺,何文芳在该店购买了饰品,支付了21550元。

全程录像并拍照,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电脑打印,录像复制至U盘封存,并对所购物品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当庭查验,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封存物中首饰、包装盒、包装袋、擦拭布、宣传册上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G979859号、7530640号、7530741号、G879114号、11476971号、9092455号、1324745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员郑燕玲及工作人员邱志萍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科蕾、贺思晟,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与××处金××珠宝广场××层L-052“潘宝拉珠宝”柜台,李科蕾对店面拍照,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电脑打印。

贺思晟从该店铺购买饰品,并从该处取得包装盒1个、包装袋1个、说明书1份、抛光布1张及POS签购单1张。

购买行为结束,拍照后对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广告画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G979859号、114769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当庭查验,(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封存物中包装袋、产品说明书、卡片、包装盒、布袋、首饰上标识分别与原告的G979859号、11476971号、13247451号、7530640号、909245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员郑燕玲及工作人员邱志萍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科蕾、贺思晟,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铂××珠宝批发广场××楼BD1“福传万家”柜台,李科蕾对店面拍照,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电脑打印。

贺思晟从该店铺购买饰品,并从该处取得包装盒1个、包装袋1个、抛光布1张及塑料袋1个。

购买行为结束,拍照后对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当庭查验,(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封存物中包装盒、布袋、首饰、擦拭布、纸袋上标识分别与原告的7530640号、G979859号、G879114号、11476971号、13247451号、909245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仅确认(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系其出售。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652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3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用手机微信扫描深证字第115147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第10页二维码,添加后,查看该微信的朋友圈图片、文章。

从图片可见:多处使用了“潘多拉”字样。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652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3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用手机微信扫描深证字第115150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第9页二维码,添加后,查看该微信的朋友圈图片、文章。

从图片可见:多处使用了“潘多拉”字样。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经证字第2413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6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操作办公电脑打开“超级录屏9.0”进行录像,逐步操作点击进入“深圳财经频道《聚焦先锋》201610期报道潘宝拉珠宝”页面,对相关页面随机选取拷屏。

录像刻录光盘封存。

根据该录像显示:“深圳财经频道《聚焦先锋》201610期报道潘宝拉珠宝”的宣传报道中被告的店面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四、另查,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富栋,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贝丽南路59号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A16。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丹麦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G979859号、7530741号、7530640号、G879114号、13247451号、9092455号、11476971号的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从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铂××珠宝批发广场××柜台、深圳市××号××铂××珠宝批发广场××一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为珠宝首饰,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G979859号、7530640号、7530741号、G879114号、11476971号、9092455号、13247451号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店铺营业招牌、广告画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对其公司、产品在网络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

综上,被告在销售商品、营业招牌、广告画、网络宣传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被告不确认系其销售,公证书中显示的购买地址并非被告登记的住所地,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故对于原告据上述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和微信中使用了原告的中文潘多拉商标,因提交的公证侵权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所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4445116号、8275662号、19079599号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主要报章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名誉受损的证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979859号、7530640号、7530741号、G879114号、11476971号、9092455号、1324745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在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95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48元。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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