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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3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3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珍珠街。

经营者:李德军。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火机,获得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戚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被告售出的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7)宁泰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纳记录。

证明本案涉及的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8)宁泰证经内字第4455号公证书以及(2018)宁泰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

证明以上专利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2017)宁泰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第四组:1、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

2、(2018)宁秦证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

3、降价通知。

证明被告低价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差旅费。

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戚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

其中设计2作为基本设计。

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突出砂轮头,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左边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上还有一方形凹槽,风罩的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主视图下部为机身。

左视图上部可见按键及两侧带连接耳的砂轮组件,下部为机身。

右视图上部可见砂轮头突出部分、风罩两侧有弧形凹槽,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出气量的装置。

俯视图左侧为有竖条纹的按键、中间为砂轮,砂轮两侧耳朵分别有方形槽口、右侧为出气口。

仰视图左侧为充气孔,中部有封闭环状弧形凹槽。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17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位于麒麟区331号店铺门头为“新华日化百货批发部”的商店公证购买了“皇族”打火机五十个,支付了购买费用50元,同时获得商家开具的印有“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字样的收据一张。

2018年9月30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00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由原告进行了拆封。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皇族”打火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比较,二者设计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产品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及涉案专利。

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看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专利设计的出火口为正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椭圆形;

2.专利设计中,风罩上的方形凹槽较宽,而被控侵权产品较窄;

3.被控侵权产品在风罩方形凹槽的侧面有“CHINA”字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从右视图观察,专利中风罩正中的X形凸凹图纹较清晰,而被控侵权产品风罩正中的X形交叉处界限模糊、凹陷明显。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之间虽有细微差别,但此种差别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仍反映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进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鉴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也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本院根据该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

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三项专利权(除本案外,另两案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一项产品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起诉其遭受到实际损害是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性的损害,此时原告起诉的三项专利权均体现在一个产品上,在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对三项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状况,以及本案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7××××.4)的产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华日化百货经营部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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