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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973号
案件名称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973号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8层1803-1805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街办事处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宋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胶平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雷洪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与被告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盛公司)、被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化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被告中天化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裁定予以驳回。

中天化工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王磊,被告中天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美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限期变更“新美盛”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盛”或与“美盛”近似的字样,并赔偿给原告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30万元;

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任何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5.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任何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6.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及由于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7.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43986.5元8.请求判令两被告限期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则将判决书全文刊登于上述报纸上,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限期变更“新美盛”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盛”或与“美盛”近似的字样;

6.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暨由于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美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及产品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全球领先的高浓度磷肥和钾肥的生产商、分销商,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2006至2016年连续11年名列美国《财富》500强企业,2010至2015年连续6年荣获《企业责任》杂志评选的全球“100家最佳企业公民”的称号,2012年和2013年被爱塞斯菲尔研究院评选为“世界最具道德的公司”之一。

到2012财年美盛全球的营业总额已超过111.08亿美元,公司资产超过166.9亿美元,到2013年1月公司的市值已达270亿美元。

美盛公司已在中国北京、烟台、秦皇岛分别设立了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烟台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秦皇岛公司),并在云南拥有一家合资公司云南三环中化美盛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云南公司),以上四家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410万美元,投资总额总计为8679万美元。

美盛公司授权上述国内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广泛宣传推广美盛品牌。

2010年美盛北京公司被确认为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并于2010年6月24日获得授权可自行决定向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美盛化肥品牌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知名地位,美盛公司旗下企业在化肥生产领域拥有的雄厚实力和技术支持,“美盛”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在中国国内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多年经营,现在美盛产品销售区域已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全国各地拥有经销商、分销商超过300家,全国零售商约为2万家。

每年美盛有大批量的广告投入进行市场宣传,美盛市场经营的前景非常广阔。

正是看到了“美盛”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广泛知名度和美盛公司良好的企业声誉,一些不法商家和个人采取以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产品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美盛公司及其在华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美盛在华投资企业每年因此要支出高额的维权成本。

新美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该公司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青岛通汇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2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罗斯拉夫化工(青岛)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加工复混肥料、磷酸二铵、有机肥料、农用地膜,产品20%外销。

2005年8月2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加工复混肥料、磷酸二铵、有机肥料及其包装制品、农用地膜,产品20%外销。

2008年11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即现公司名称。

2016年1月9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加工复混肥料、掺混肥料、复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磷酸二铵、有机肥料及其包装制品、农用地膜,产品20%外销。

因此,新美盛公司从2008年11月11日起就摹仿“美盛”注册商标、美盛公司及其国内投资公司的知名商号“美盛”登记注册公司商号“新美盛”,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以“新美盛”的名义从事肥料生产经营,误导消费者谋取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原告通过市场调研发现,新美盛公司生产、销售的“新美盛”牌肥料产品直接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并且部分产品复制、摹仿“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美盛公司与中天化工通过网络、参加行业展会、行业报纸等多种渠道对侵权商品进行宣传推广,一直持续至今,侵权地点遍及山东、河北、山西、甘肃、江苏等地,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美盛”商标专用权、“美盛”商号权及“美盛”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属于典型的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两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不但在市场上给美盛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也给美盛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美盛的工作人员为此打假维权付出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早日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新美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天化工答辩称:一、中天化工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首先新美盛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商标所有权人雷氏兄弟化工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商标注册,许可使用也经过工商总局的备案,所以新美盛公司在其包装上使用他人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权,而且该商标有别于原告的商标,这个商标采用的是字母的形式出现的,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美盛两个字,同时中天化工与新美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新美盛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中天化工也不应成为侵权的主体。

二、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首先新美盛公司字号体现的新美盛名称核准时间是2008年8月23日,而原告注册成立时间是2008年12月份,而且原告取得美盛公司的授权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新美盛公司的字号注册在前,而且字号的名称不一样,所以在字号方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新美盛公司在使用包装以及对外宣传上并没有体现美盛公司的字样,也没有对外宣称该产品就是美盛公司的产品,而是以自己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进行包装、宣传,在宣传材料及包装均明确注明了是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地址是青岛平度市,而原告的对外的包装装潢、宣传体现的是美盛的字样,注明了产地是美国进口等字样,对于消费者而言,从包装装潢宣传资料上可以明显看出新美盛的产品与美盛公司的产品来源不一样,生产厂家不一样,消费者很容易区分,并不导致消费者或者公众对新美盛公司的产品与美盛公司的混淆,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美盛公司取得授权时间有效期到2017年,同时北京美盛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美盛商标的最后时间也是到2017年8月13日,也就是原告已经没有使用美盛标识的权利,同时在诉状中陈述的美盛化肥烟台秦皇岛等公司以前的名称是甲吉化肥有限公司,在2015年才将名称变更,新美盛在上述公司成立之前就存在了,法律应保护字号的在先使用权。

四、在最高院发布的美盛公司诉讼的案件中,基本是因为被告对外做了虚假宣传,直接使用美盛字样,而且对外宣传与美盛进行合作,判决结果均是20万-45万不等,本原告诉讼竟达到300万之巨。

新美盛公司是民族企业,而且已经使用字号很长时间,在公众消费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美誉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消费群体及美誉范围,更何况没有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调查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53份证据,被告中天化工提交了3份证据(上述56份证据目录附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缺少原件且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天化工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8、证据7与证据41、证据8与证据40、证据9与证据39内容重复,本院择其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美盛”商标和企业字号、包装装潢的知名度问题。

2007年8月14日,美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肥料;

磷酸盐;

氮;

碳酸钾;

农业用钾;

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

氮(动物饲料成份),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依法续展至2027年8月。

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世界第二大钾肥生产商。

2010年-2014年“美盛”牌掺混肥料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五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前五位。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是美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膜、动物饲料、饲料原料、化工产品的批发等。

美盛北京公司于2010年被确认为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

2013年9月,美盛北京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掺混肥料行业综合竞争力中排名第四。

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

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

美盛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2001年5月22日、2004年7月12日出资设立美盛烟台公司、美盛云南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等其他三家公司。

美盛公司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国内四家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

自2004年到2016年,经过持续广泛宣传使用,美盛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2008年,美盛公司在华投资企业美盛烟台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参与起草了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

美盛公司及在华投资公司注重研发和创新,拥有发明专利,并且部分产品包装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云南三环中化美盛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盛”牌磷酸二铵(磷酸盐肥料)、掺混肥料的产销量等经济指标在2006年至2014年连续9年位居全国同行业前首。

“美盛”商标在多起行政确权授权案件中得到了保护,“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多起工商维权打假案件以及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得到了确认和保护。

“美盛”商标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装潢得到了多地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和法律保护。

“美盛”品牌打假维权的成果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

二、关于新美盛公司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

新美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青岛通汇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5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20.95万美元,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油坊村,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复混肥料……。

2004年10月2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罗斯拉夫化工(青岛)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加工复混肥料、磷酸二铵、有机肥料、农用地膜,产品20%外销。

2005年8月2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加工复混肥料、磷酸二铵、有机肥料及其包装制品、农用地膜,产品20%外销。

2008年11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即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洪云。

2016年1月9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加工复混肥料、掺混肥料、复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磷酸二铵、有机肥料及其包装制品、农用地膜,产品20%外销。

2016年8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清,监事为雷洪增。

该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股东为李会壮,通讯地址: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州路53号,联系电话185××××2277,邮箱626×××@qq.com。

2016年8月1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26号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搜索进入新美盛公司网站,其中有公司概况、行业动态、产品展示、新闻中心、销售网络等栏目,在标识“Xeimshil”下面出现大量“国际高科技中国新美盛”等字样,对新美盛公司及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新美盛公司在网站上这样介绍其发展历程:“2002年8月,总投资880万美元的新美盛公司在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破土动工;

2003年3月,第一条年产10万吨掺混肥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

2003年5月17日,新美盛公司第一批12000吨高品质掺混肥料出口马来西亚;

2010年,新美盛公司完成出口100万吨;

2013年12月,新美盛公司与中天化工达成合作,组建新的新美盛公司,优势互补,进军国内市场;

2014年5月,国内最先进650型对辊挤压设备进厂安装;

2014年10月20日,携手中天化工济南植保会参展,标志着新美盛公司开始大举进军国内市场。

” 2016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毕孟村购买被告生产的复合肥料一袋,产品包装上印有“中国新美盛”,河北省黄骅市公证处以(2016)黄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丰南区瞬丰农作物种植合作社购买被告生产的复合肥料一袋,销货清单上载明“新美盛”肥、产品包装上印有“中国新美盛”,河北省唐山市康华公证处以(2016)唐康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6年10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斜店乡斜店村购买被告生产的化肥一袋,门口招牌有“美盛化肥”字样、出库单上有“新美盛”字样、产品包装上印有“新美盛”字样,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以(2016)阳谷证民字第987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6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陕西省××朝邑镇瓜果交易市场购买被告生产的复合肥料一袋,收据上面载明“新美盛复合肥”、名片上印有“国际高科技,中国新美盛”字样、门口招牌“美盛化肥”字样、产品包装上印有“国际高科技,中国新美盛”字样,陕西省大荔县公证处以(2016)大证民第896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以上肥料的销售价格每袋在115元-210元之间。

当庭将(2016)阳谷证民字第987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的包装袋与原告的包装袋比对,被告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实物对比,两者在具体的细节内容上有差异,两者的复铝膜反光底色基本相同,边缘两侧的边条及均匀的圆点排列方式相似,商标及通用名称、养分、生产许可证号、厂家的名称、地址等排列方式顺序等基本相同。

2008年12月4日,新美盛公司申请注册第7095739号“CarmelL新美盛”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3月10日驳回。

美盛烟台公司自2005年开始在青岛地区销售“美盛”牌化肥。

2016年5月24日,新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订单1份,约定购买美盛北京公司钾肥40吨。

2017年,新美盛公司生产的部分复合肥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受到质监部门处罚并在相关网站公示。

三、关于中天化工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

中天化工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4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青岛××胶××路××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化肥批发、零售业,复混肥料……的研究、生产、销售。

该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股东为雷洪增、雷洪云,通讯地址:青岛××胶××路××号,联系电话185××××2277,邮箱626×××@qq.com。

2016年11月4日,中天化工在南京“2016中国磷复肥工业展览会”上对“Xeimshil新美盛”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其在户外宣传旗帜、展位宣传资料上均有“国际高科技,中国新美盛”“新美盛”字样,其在有关宣传材料中称“……青岛中天科技集团已经下设中天化工、新美盛公司等三家化肥生产企业……”。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以(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1504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中天化工在2014年10月31日的《农资导报》上对“Xeimshil新美盛”、“中国新美盛”进行了广告宣传。

在2016年8月(总第61期)的《青岛中天科技》上对美盛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在中天化工的网站、微信公众平台中,有大量宣传新美盛产品的广告、图片和文字。

中天化工法定代表人雷洪增为新美盛公司的监事。

中天化工股东雷洪云,曾任新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中天化工与新美盛公司的2013至2016年年报中,企业联系电话与邮箱均相同且一并变动。

四、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维权,共计支付公证费用9516元、律师费用30000元、差旅费3407.5元、照片冲洗费448元。

五、关于中天化工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2011年9月21日,青岛雷氏兄弟化工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51126号“Xeimsh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

氮肥;

磷肥(肥料)……,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

2012年4月20日,青岛雷氏兄弟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美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新美盛公司使用第8651126号“Xeimshil”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

2013年1月7日,该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4年4月3日,中天化工与新美盛公司签订共同对外宣传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新美盛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新美盛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以及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新美盛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中天化工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美盛公司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美盛公司授权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

新美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复合肥外包装上标注有“新美盛”、“国际高科技,中国新美盛”字样,在有关销售门头招牌、出库单、收据上面载有“美盛化肥”、“新美盛”、“新美盛复合肥”字样,在相关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名片上使用“国际高科技,中国新美盛”字样,其中“美盛”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即新美盛公司在同一类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包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将含有“美盛”字样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上述使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新美盛公司未经美盛北京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享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天化工辩称,新美盛公司使用的第8651126号“Xeimshil”商标经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且经过工商总局的备案,所以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主张新美盛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8651126号“Xeimshil”商标的行为侵权,故中天化工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2017年11月4日的修订和2019年4月23日的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时间段分别适用1993年通过、2017年修订和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在举证责任分配及案件实体处理等问题上应当尽可能与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就本案而言,美盛公司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国内四家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美盛云南公司生产的“美盛”牌磷酸二铵(磷酸盐肥料)、掺混肥料的产销量等经济指标在2006年至2014年连续9年位居全国同行业前首,形成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化肥市场上“美盛”字号、“美盛”商标与其化肥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

故新美盛公司将“新美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在产品包装上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带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天化工辩称,新美盛公司的字号注册在前,而且字号的名称不一样,所以在字号方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的成立时间虽然略晚于新美盛名称核准时间,但美盛公司早在2000年1月19日、2001年5月22日、2004年7月12日就先后出资设立美盛烟台公司、美盛云南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等其他三家公司。

也就是说,美盛公司及其另外三家子公司远早于新美盛公司将“美盛”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故中天化工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庭将(2016)阳谷证民字第987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的包装袋与原告的包装袋比对,被告新美盛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实物对比,两者虽然在具体的细节内容上有差异,但两者的复铝膜反光底色基本相同,边缘两侧的边条及均匀的圆点排列方式相似,商标及通用名称、养分、生产许可证号、厂家的名称、地址等排列方式顺序等基本相同。

从整体上看,两者构成了高度近似。

原告主张保护的“美盛”牌肥料外包装自2006年即开始使用,经过十几年来的大量、持续推广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显著性,被告新美盛公司作为同地区的同业竞争者,使用高度近似的产品外包装,客观上容易使人误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与原告或者其关联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新美盛公司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美盛北京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新美盛公司、中天化工因侵权所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本案应加大赔偿力度,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农资作为农业生产最为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涉案产品为复合肥料,属于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产品,不仅仅关系到农产品的安全,更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

对于此类“傍名牌”的行为,理应加大赔偿力度,从严予以惩处,从而保障农业发展和农产品的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资市场秩序。

其次,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法定赔偿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体现了立法机关针对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侵权屡禁不止的现状,加大赔偿力度,确保权利人充分赔偿的立法精神。

第三,涉案“美盛”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

涉案“美盛”商标的注册人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也是世界第二大钾肥生产商。

2010年-2014年“美盛”牌掺混肥料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五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前五位。

经过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经营和持续广泛的宣传,“美盛”牌肥料产品在我国掺混肥料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并因被侵权得到相关行政及司法保护。

第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新美盛公司直接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属于侵权源头,其不仅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美盛公司因生产不合格的肥料产品曾受到行政查处。

因此,新美盛公司在生产的肥料产品上使用与“美盛”商标相同的标识,不仅仅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对于“美盛”品牌的信任。

第五,新美盛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长、生产能力强、经营规模大、产品销售范围广。

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美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该公司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青岛通汇源工艺品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美盛公司。

其在网站中称,新美盛公司2010年完成出口100万吨;

2014年10月20日,携手中天化工济南植保会参展,开始大举进军国内市场。

新美盛公司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山东、河北、陕西等地。

第六,新美盛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

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自2005年开始在青岛地区销售“美盛”牌化肥,新美盛公司系长期从事肥料制造、销售的农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美盛公司的涉案“美盛”商标在农资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其曾购买过原告美盛北京公司的钾肥,可见,新美盛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

此外,考虑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较高以及美盛北京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较大等因素,本院确定新美盛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总计为人民币200万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天化工虽然与新美盛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两者在人员、财务、工作场所方面存在混同,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天化工在南京“2016中国磷复肥工业展览会”、《农资导报》、《青岛中天科技》、有关网站、微信公众平台上对“Xeimshil新美盛”、“中国新美盛”进行了广告宣传推广,在新美盛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帮助作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中天化工与新美盛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其只是实施了帮助新美盛公司宣传推广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直接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若判令其对新美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则有失公允,故本院确定其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新美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中天化工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中天化工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限期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中天化工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二、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变更“新美盛”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盛”或与“美盛”近似的字样;

三、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四、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任何宣传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品;

五、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任何宣传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产品的宣传品;

六、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由于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被告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尊知 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秀秀 书记员 张琦 附: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注册证。

证据2、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新美盛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工商记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天化工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3、对新美盛公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对应公证费发票。

证据4、在河北省黄骅市购买被告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费发票。

证据5、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购买被告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费、取证照片冲洗费发票。

证据6、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购买被告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取证费用票据。

证据7、在陕西省大荔县购买被告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费、取证照片冲洗费、差旅费发票。

证据8、对中天化工2016年在南京“2016中国磷复肥工业展览会”宣传中侵犯“美盛”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费、取证照片冲洗费、差旅费发票。

证据9、在国家图书馆查阅的中天化工在农资导报上宣传“新美盛”侵权产品的证据。

证据10、2009年-2017年原告在山东、河北、陕西、江苏、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甘肃等地市场上发现的被告销售、宣传侵权产品的部分证据。

证据11、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

证据12、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的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世界第二大钾肥生产商的《证明》。

证据13、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主体资格文件及厂区照片。

证据14、美盛公司对其在华投资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美盛”商标的证明文件。

证据15、“美盛”商标部分产品照片。

证据16、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2007年-2014年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

证据17、2006年-2016年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对“美盛”及子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证据18、2004年-2016年关于美盛公司及“美盛”商标部分国内媒体宣传报道、广告,及美盛公司国内投资公司对品牌的宣传推广活动、宣传材料、原告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平台截屏等。

证据19、2011-2015年第三方调查机构IPSOSMARKETING出具的《美盛化肥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

证据20、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2007年-2016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证据21、“美盛”商标产品销售网络图、部分客户分布情况、2006-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证据22、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2006年-2016年推广销售“美盛”商标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23、2006-2016年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定制“美盛”商标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袋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证据24、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参与起草的《中国掺混肥料国家标准》、该国标的归口单位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起草单位的《证明》。

证据25、美盛公司及在华投资公司获得的部分专利证书。

证据26、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及其技术人员获得的部分资质、荣誉证书。

证据27、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出具的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云南三环中化美盛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盛”牌磷酸二铵(磷酸盐肥料)2006-2014年的产量、排名情况证明。

证据28、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出具的“美盛”牌掺混肥料(肥料)2006年-2014年综合经济指标全国排名证明。

证据29、“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受保护的部分记录。

证据30、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市场维权打假案件中受保护的部分记录。

证据31、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诉讼案件中受保护的部分记录。

证据32、“美盛”商标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装潢的部分受保护记录。

证据33、2010年-2015年有关“美盛”商标维权打假的部分媒体报道。

证据34、新美盛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申请的第7095739号“新美盛CARMELL”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的官方网站公示材料。

证据35、2005年-2016年“美盛”商标产品在两被告所在青岛地区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证据36、新美盛公司购买原告“美盛”商标产品的合同(销售订单)、发票及新美盛公司公司账户证明。

证据37、2017.7.28日对中天化工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证据38、新美盛公司企业变更信息,中天化工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39、中天化工在农资导报上宣传新美盛侵权产品的证据。

证据40、2016年南京展览会及中天化工自行发行的内部报刊。

证据41、陕西大荔县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42、中天化工在自行发行的内部报刊上对新美盛产品宣传推广材料。

证据43、对中天化工的微信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证据44、2017.9.1农资导报报道材料。

证据45、青岛政务网关于新美盛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

证据46、信用中国官网关于新美盛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

证据47、中国质量新闻网关于新美盛公司产品抽检不合格公示材料。

证据48、2018.3.19中天化工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材料。

证据4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0《中国工商报》2012年11月29日原告的维权声明及广告。

证据51、2013年中国广告协会给原告的广告咨询意见书。

证据52、原告的2011年“美盛”牌肥料市场终端陈列照片。

证据5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中天化工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等资。

证据2、新美盛公司对外包装使用的商标及包装的样式。

证据3、中天化工与被1共同宣传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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