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52号 原告:熊发祥,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古月楼工艺品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码头街14号。
经营者:胡腊英。
原告熊发祥与被告润州区古月楼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古月楼)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月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剪纸宫灯”(专利号为ZL20153035××××.5)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剪纸宫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35××××.5,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设计的剪纸宫灯自上市以来受到广泛消费者的喜爱,尤其是春节至元宵节期间,每日销售几千件。
被告在其店铺“古月楼”内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告当面送达警告函,要求被告停止销售。
但被告经告知后仍继续销售,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产品销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代理商利益。
被告古月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3日,原告熊发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剪纸宫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3035××××.5,目前合法有效。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详见附件1)。
该外观设计的用途为装饰及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整体形状为六角柱形宫灯,顶部呈球冠凸起,六条棱线对应处为橄榄形凹陷,凹陷边缘为虚线状镂空,顶端有花朵状绳结;
六个侧面均为内部圆角矩形的窗棂图案,其中三个间隔的窗棂中分别为两个带椭圆状框的“福”字图案和一个带椭圆形的“招财进宝”组合字图案,另外三个窗棂中无图案;
底部六角各有一倒立的两层阶梯状的支脚。
2018年5月10日,熊发祥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润州古月楼工艺品店系经营者胡腊英于2016年7月19日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的销售。
2019年2月11日,原告熊发祥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祥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号的“古月楼”店铺,公证员助理对店铺进行了拍照。
熊发祥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宫灯四个(两大两小),并支付人民币伍拾元整。
该商店应熊发祥的要求开具了一张写有物品名称、单价、数量、总金额、经营者及联系电话的纸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大15元、小10元)。
熊发祥将现场购得的宫灯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宫灯带回公证处后,将购买的两盏宫灯(一大一小)进行了封存,交由熊发祥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2月12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具了(2019)镇润证经内字第8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进行拆封比对(详见附件2)。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专利不同点仅为六个侧面中的具体文字图案内容稍有不同,整体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原告还陈述,其专利产品大的售价20元、小的售价15元。
2019年2月1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告知了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还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证、评价报告、公证书、警告函、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相同类别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各要素及其组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均基本相同,仅存在侧面中的具体文字图案内容稍有区别,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古月楼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主张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州区古月楼工艺品店(经营者胡腊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熊发祥“剪纸宫灯”(专利号ZL201530352198.5)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润州区古月楼工艺品店(经营者胡腊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发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熊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熊发祥负担800元,被告润州区古月楼工艺品店(经营者胡腊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