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挺,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8月16日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释放,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9月27日,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文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挺为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而予以销售。
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昆明市官渡区内,查获被告人陈文挺欲出售的假冒“潘婷”、“飘柔”、“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等258箱,假冒“舒蕾”、“玉兰油”、“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等158箱,合计411件。
经鉴定,上述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17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但尚未售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挺为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而予以销售。
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昆明市官渡区内,查获被告人陈文挺欲出售的假冒“潘婷”、“飘柔”、“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等296箱,假冒“舒蕾”、“玉兰油”、“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等115箱,合计411件。
经鉴定,上述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177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物证:查获的假冒日化用品;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文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香皂、洗衣液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给予刑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文挺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文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陈文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陈文挺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文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再犯危险等,依法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洗发露、洗发乳、沐浴露、香皂、洗衣液予以没收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