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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亿泉装饰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5民初37号
案件名称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亿泉装饰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亿泉装饰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初37号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贾家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亿泉装饰城,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南郝线射兽村中段公路北。

经营者:冯华瑞,女,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山,男,系被告经营者冯华瑞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敏,临城县魏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城县亿泉装饰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临城县亿泉装饰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山、郭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帝王”、“帝王卫浴”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帝王”、“帝王卫浴”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于2008年7月7日核准使用,使用类别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淋浴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坐便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马桶座圈;

淋浴用设备。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帝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1994年在四川省简阳市成立,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高品质卫浴及配套产品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卫浴集团,是国内颇具影响力的亚克力洁具制造商,是中国卫浴十大品牌之一,同时也是中国最早一批的知名卫浴品牌。

在20多年发展历程中,原告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卫浴十大品牌”、“极具影响力品牌”、“宝岛台湾设计大奖”、“最佳服务创新奖”等多项任务重量级殊荣。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原告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且已经成为原告的无形财产及企业竞争力所在。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橱柜、烟机、灶具、洁具等产品的销售与服务,被告营业地位于河北省临城县,该地域客流量较大,且被告店铺面积较大,在建筑主体墙面上标有“亿泉装饰城”的字样。

被告在其店内大量提供标有“地王卫浴”的产品与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原告经营的帝王洁具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好评。

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一方面严重侵害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另一方面也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量,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因维权产生的相应购买、交通、公证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临城县亿泉装饰城辩称,一、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主体错误,答辩人是个合法的零售商家,卖的是“地王”牌厂家生产的产品,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进货,答辩人不是制造商、生产商,不能确认答辩人是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

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错误。

三、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地王”商标,被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是“帝王”商标,两种商标并没有相互妨碍。

四、答辩人经营销售“地王”商标产品属合法的经营销售门市。

“地王”牌制造生产厂家有合法经营手续,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造生产销售“地王”牌商标产品。

五、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立即停止侵犯被答辩人“帝王”的行为。

答辩人门市没有销售“帝王”牌商标的产品及“帝王”卫浴字样的产品,答辩人如何拆除。

六、被答辩人没有合法的证据及事实证明答辩人是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是无理要求。

七、被答辩人研发、制造、生产、销售的“帝王”商标产品与答辩人无关。

八、被答辩人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起诉,是一种恶意行为起诉,违反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侵害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及生产生活,被答辩人有主观上的独霸市行为。

九、答辩人是个农民,家住家级贫困县的农村,在自己家里开了装饰门市养家糊口。

被答辩人在诉状上夸大其词称:答辩人是在河北省临城县,该地域客流量较大,店铺面积较大,建筑主体墙面上标有“亿泉装饰城”的字样,与事实不符。

十、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一个证据证实答辩人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害商标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合法经营及生产、生活权。

被答辩人没有一个证据证实答辩人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1、(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48号公证书;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26号公证书;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27号公证书;

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95号公证书;

5、(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5号公证书;

6、(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1号公证书;

7、(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6号公证书;

8、(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4号公证书;

9、(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3号公证书;

10、(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2号公证书;

1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0号公证书;

12、闽厦开证内字第347号公证书;

13、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庭审时提交);

14、公证费发票。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第4753042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包括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坐便器、马桶座圈等商品上;

帝欧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橱柜、烟机、灶具、洁具、卫浴等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1、亿泉装饰城收据一份;

2、亮之惠卫浴销货清单一份;

3、临城县亿泉装饰城营业执照;

4、“地王”商标注册证;

5、照片。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货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4日,经营范围有制造、销售卫浴产品、橱柜等,该公司持有并使用的“帝王”商标为注册商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第4753042号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澡盆;

浴室装置;

淋浴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坐便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马桶座圈;

淋浴用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临城县亿泉装饰城,经营者冯华瑞,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在经营中销售有广东蓝亿智能厨卫有限公司生产的“地王”牌坐便器,该洁具商品系被告从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的正定县世诺卫浴用品经销部采购。

广东蓝亿智能厨卫有限公司使用的“地王”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刘波,商标注册号为第8145290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为:“水过滤器”。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则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帝王”与“地王”在汉字读音上相同,二者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但两者被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范围不同。

“帝王”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澡盆;

浴室装置;

淋浴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坐便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马桶座圈;

淋浴用设备(截止)”,而“地王”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的范围仅限于:“水过滤器”。

商标在商品上的合法使用,不仅是商品生产者的证明责任,也是商品销售者的证明责任。

“帝王”与“地王”在读音上相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现被告销售的坐便器上使用了“地王”商标,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地王”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涵盖“坐便器”商品,被告的继续销售行为应予制止。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招、门头及店内使用了带有“帝王”、“帝王卫浴”的标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关“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在购进“地王”牌商品时尽到了一般经销者的注意义务,无法再从商标法律层面要求其对所购进的产品是否合法使用商标作出专业判断,被告的经销过程无主观过错。

且,被告已经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商品生产者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是否合法使用“地王”注册商标,应当在原告与商品生产者之间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无法证明所经营商品上所注册商标系合法使用,应当停止对该商品的销售;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城县亿泉装饰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地王”牌坐便器;

二、驳回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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