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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民初311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园区园发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被告: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唐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翠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保健品大厅A+区002。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

被告: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缗城路金宇家具三期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培超。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伊健源公司)、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公司)、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东方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翠平、邝梨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和公司、金乡东方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太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太和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与原告企业名称及第407450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金乡东方医药公司停止销售含有“江中”字样的“钙加叶酸咀嚼片”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康美药业公司、济宁伊健源公司、太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60万元,金乡东方医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共计6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

其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

其中,“江中”健胃消食片是消化类的绝对领导品牌,品牌知名度达95%,为消化类第一名,“江中”乳酸菌素片,上市当年被誉为“黄金单品”,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保健健康产品在零售药店的增长速率每年超过9%。

“江中”商标及字号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钙加叶酸咀嚼片”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江中”相同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太和公司恶意将原告驰名商标“江中”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擅自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故意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金乡东方医药公司诚都药店、金乡东方医药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所诉涉案产品是答辩人生产,答辩人是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进行的生产,太和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合法手续、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号是4717741,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产品属于非医用类,答辩人是在商标使用授权范围、期限内进行的生产。

2.原告所诉的商标专用权号是40745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属于医用类,答辩人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和公司、金乡东方医药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商标权利。

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1997年9月7日授权开始使用。

证据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乳酸菌素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4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5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广告。

证据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广告发布内容。

证据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成人装及儿童装产品自2002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对“江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

证据8.(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271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6年9月份健胃消食片广告监播记录)、(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100号公证书(内容为自2010年到2017年含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大媒体对健胃消食片广告播出频次),证明原告“健胃消食片”在各大媒体实际播放事实。

证据9.2002年至2016年度作为上市公司的原告企业年报部分打印件,来源于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证明事项:1.证明“江中”在2015、2016年品牌价值分别达106、140亿元,权威机构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2015、2016年度“江中”品牌为“中国品牌500强”分别第237位、239位;

2.证明涉案商标每年的广告投入在2亿到6亿元之间,市场推广费用巨大,持续时间长;

3.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内。

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10.(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江中”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证据1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号、1598号、1589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证据12.(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证明涉案产品突出使用“江中”商标,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涉案产品依据的是第47177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对证据2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没有关联性,且证据10江中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是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与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的产品类别不同。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证据显示的涉案产品为非医用营养品,属于商标注册证上的第30类,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是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进行生产。

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太和公司委托被告生产指定产品的合同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太和公司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康美药业公司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在太和公司提供相关商标授权使用书等手续的前提下为其生产指定的产品。

证据2.第471774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与证据1印证济宁伊健源公司生产的产品根据授权书约定范围属于非医用类,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注册号不一致。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加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太和公司委托康美药业公司生产加工涉案产品,其中该订单费用为200多万元,另外一份合同生产书中的数额为217万元,两者相加为400多万元,原告主张赔偿60万并不高。

对商标使用授权书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作为专业产品生产厂家在与太和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时索要的商标授权书为复印件,没有对第4717741号商标的合法来源尽到核实义务,主观过失明显。

对其他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虽为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委托加工产品的名称,且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故该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第4717741号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对(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系其生产。

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企业信息存在被冒用的情况,故本院对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予以采信。

被告太和公司、金乡东方医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注册了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等,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多家广告公司订立广告发布合同,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地方电视台进行了广告投放。

2017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与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以及公证人员刘某2,来到位于金乡县××星路东方大药房,购买了委托企业为济宁伊健源公司,受委托企业为康美药业公司的(江中)“伊健源牌钙加叶酸咀嚼片”二盒,取得标有“金乡诚都药店”流水号592706收款票据一张,并对所购物品、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盒证明上方位置标注“江中”商标字样,正中为“伊健源牌钙加叶酸咀嚼片”,左上方标注为保健食品,左下方标注“江中营养”。

包装盒侧面标注“委托企业: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受委托企业: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另查明,济宁伊健源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6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5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等。

康美药业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0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研发、生产、销售;

营养食品、饮料、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研发等。

太和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医药研发及推广,医药信息咨询,中药饮片、中西医销售,食品、保健食品销售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和公司企业名称由“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公司、金乡东方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以及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各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太和公的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各自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第4074508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能够主张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为“江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学药物制剂、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等。

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委托康美药业公司生产、由太和公司总经销、金乡东方医药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伊健源牌钙加叶酸咀嚼片”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其外包装上印有与第4074508号商标外形一致的“江中”图标。

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抗辩称其系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使用第4717741号商标生产涉案产品。

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经合法授权使用与第4074508号商标外形一致的第4717741号商标。

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的复印件也载明了“商标局办理备案”,但被告康美药业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在没有备案公告的情况下,仅根据授权使用书的复印件即对权利人并非太和公司的“江中”商标进行贴牌加工,即使复印件确系太和公司提交,被告康美药业公司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太和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被告金乡东方医药公司作为零售商,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太和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上市公司年报、驰名商标批复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江中”商标和“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太和公司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医药生产及销售,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太和公司应当知道“江中”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仍注册并使用含有“江中”文字的公司名称,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市场混淆,损害了江中药业公司的竞争优势,该被诉行为对江中药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和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等事实,故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相应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酌定被告济宁伊健源公司、康美药业公司、太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金乡东方医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文字;

四、被告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五、被告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六、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济宁伊健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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