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75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东路2、4号。
经营者:陈红,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营业部(以下简称同创营业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吴珊,同创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创营业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同创营业部赔偿源德盛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源德盛公司发现同创营业部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产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创营业部辩称,第一,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两个店铺地址与同创营业部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地址不符,其购买的两个被控产品并非同创营业部所销售,故同创营业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源德盛公司购买的两个产品实际上来源于成都同创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而同创公司供货的所有货物均有合法来源;
第三,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
第四,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中有关涉案店招字样描述不清楚,公证文书中描述的密封内容与密封袋内所密封的物品不完全一致,该公证文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22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威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郭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20号一标有“同创通讯”字样的门市内。
刘家威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刷卡支付,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以及POS单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龙泉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销售专用章,POS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
公证人员郭某对店内及店外招牌、门牌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刘家威对公证取得的自拍杆、收款收据及刷卡单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自拍杆及单据进行了密封,形成(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6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2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威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郭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路284号一标有“同创通讯智能生活体验馆”字样的门市内,刘家威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和一个钢化膜,刷卡支付,现场取得标有“四川省成都市通讯产品销售凭证”字样的销售小票一张及刷卡单一张,销售小票上盖有“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刷卡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
公证人员郭某对店内及店外招牌、门牌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刘家威对公证取得的自拍杆、钢化膜、收款收据及刷卡单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自拍杆及单据进行了密封,钢化膜未密封,形成(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两个被控产品的特征均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同创营业部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明两个被控产品均有合法来源:1.名称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经营者为“陈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经营者为“李强”、名称为“青羊区联营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盖有“青羊区联营通讯器材经营部”公章、“青羊区联营通讯器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户名为“朱玉会”的四川联合数码银行账号复印件一份;
4.付款人为“陈红”、收款人为“朱玉会”、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及“2017年5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
以上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7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小票、收款收据、刷卡单、被控自拍杆实物、各方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两个被控产品的过程显示,两个被控产品是在店招分别为“同创通讯”及“同创通讯智能生活体验馆”的门店购买,取得的POS单显示的商户名分别为“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取得的收款收据和销售小票上分别盖有“龙泉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
上述店招均具有“同创通讯”的要素,上述商户名称均具有“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的要素,上述销售专用章均具有“龙泉”“同创通讯”的要素,足以认定同创营业部为上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同创营业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产品。
关于同创营业部对公证书的抗辩,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举示的公证书既反映了有公证员参与以及公证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且记载的公证过程完整、连续,虽然同创营业部提出了关于公证文书中公证词与密封袋内物品不一致等抗辩理由,但由于其并未否认购买被控产品的公证内容,也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的瑕疵对本案查明事实的影响。
综上,对同创营业部关于公证书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为自拍装置,与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c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C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创营业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同创营业部应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同创营业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同创营业部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以及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产生的费用,酌定同创营业部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同创营业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同创营业部所举示的证据未显示被控产品包括产品型号在内的相关信息,该证据仅能证明同创营业部的经营者陈红与案外人“朱玉会”之间存在转账交易,且同创营业部未举示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交易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同创营业部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营业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