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户籍地为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济南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斌,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山东省,户籍地为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宪厂,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为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为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玮、梁雪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武斌,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宪厂,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未经“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赁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冶河村一民房和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大龙堂村一民房内,用散装白酒、“绵竹大曲”白酒和“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海之蓝”等白酒的包装,生产假冒的“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海之蓝”等白酒,销售给张某3和徐某、李某某和杜某某,销售金额为101822元。
案发时,扣押的方某未销售和运输的“金某”等侵权白酒的价值为30763元。
方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2585元。
2、2018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受方某雇佣,与方某一起生产假冒“金某”“泰山酒仙”等白酒。
3、201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从方某处购买假冒“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等白酒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34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指认抓获本案的同案犯,系立功,系自首,案发后积极缴纳五万元现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对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未经“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赁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冶河村一民房和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大龙堂村一民房内,用散装白酒、“绵竹大曲”白酒和“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海之蓝”等白酒的包装,生产假冒“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海之蓝”等白酒,销售给张某3和徐某、李某某和杜某某,销售金额为101822元。
案发时,扣押方某未销售和运输的“金某”等侵权白酒的价值为30763元。
方某涉案数额共计132585元。
2、2018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受方某雇佣,与方某一起生产假冒“金某”“泰山酒仙”等白酒。
3、201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从方某处购买假冒“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等白酒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34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杜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款50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山东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方某、姚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说明、举报信证实:泰安市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
4、到案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方某被抓获归案后,在指认其生产窝点的过程中脱逃,后其自动投案;
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李某某、杜某某被抓获归案;
5、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实: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情况。
该公司“银泰山”、“金某”、“泰山酒仙”、“五岳独尊”“泰山牌”、注册情况、商标的外观情况、该商标变更情况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时间等情况;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天之蓝”、“海之蓝”、“青瓷”商标的外观情况,商标注册情况、注册有效期限时间等情况;
7、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情况。
五粮液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汉字)、五粮液(图形)商标的外观情况,注册情况,转让情况,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时间等情况;
8、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情况。
“贵州茅台”(汉字、图标)注册商标,注册情况,注册有效期限时间的情况以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9、情况说明证实:①在物流园,从方某车内查扣的金某、五岳独尊等酒水的数量及价值情况;
②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冶河村方某的加工窝点查扣金某、酒仙、五岳独尊、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等酒水的数量及价值情况;
③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大龙堂村方某另一加工窝点查扣五岳独尊、酒仙等酒水数量及价值情况;
10、微信截图证实:方某的微信昵称为“见贤思齐”与张某3的微信昵称是“老头儿”、李某某用杜某某微信昵称为“泰山灵芝”交易假酒及转账的情况;
11、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五岳独尊10年39度白酒、五岳独尊品鉴39度白酒、酒仙39度白酒、酒仙39度升级版白酒、金某36度(方某)白酒、金某36度升级版、银泰山44度白酒、泰山特曲44度高特白酒、泰山特曲38度瓷曲白酒的价格的情况;
12、白酒检测报告证实:泰安市鲁酒酒业有限公司抽样检测该公司经营的大曲、老窖、特曲、大曲、特酿的酒精度、总酸、总酯、甲醇等均符合技术要求,检验合格;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方某告诉其他造假酒,想租赁刘某1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大龙堂村的空闲房子存放生产假酒的包装物,其对方某生产假酒及租刘某1的房子都极力反对。
方某告诉其在济南市港沟镇冶河村租赁的房子内生产假酒,还雇了一个外地人帮方某生产假酒。
方某生产假酒所用的包装物是从邹平拉来的以及方某经常去泰安送假酒的经过;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方某以每年2000元租用其房子,存放酒、纸箱、泡沫、桶装酒和激光打码设备。
其不知道方某在房子内制造假酒的经过;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初开始,方某租赁了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冶河村的房子。
方某租赁其房子的经过;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安市鲁酒酒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经营大曲、老窖、特曲、大曲、特酿、原酒等散酒业务。
其不认识方某以及很多人购买散酒的经过;
5、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3从方某处购买假酒进行销售的经过;
6、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27日下午其与徐某驾驶鲁J×××××银色五菱面包车在格林豪泰宾馆南边的物流园从一个开箱货的男子处接了20箱五岳独尊十年酒和20箱五岳独尊品鉴酒给南关一小区内买酒的人送酒时被抓获。
其与徐某购进酒和销售酒均是徐某联系的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泰山系列、洋河系列白酒销售给张某3、徐某和李某某、杜某某以及通过微信、现金方式收取酒款的经过;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方某打工,负责洗酒瓶、装箱、卸货。
方某负责灌装、包装、销售和送货。
方某生产的假酒有酒仙、金某两种、五岳独尊两种,主要是用绵竹大曲,以及散装的成桶的酒灌装。
生产的酒销售到了泰安,每次均是方某开小厢货送货。
其给方某打工之前,方某还生产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
制售假酒的材料都是方某联系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杜某某的微信昵称为“泰山灵芝”。
其买卖的假酒有纸盒金某、铁盒金某、酒仙、五岳独尊十年、洋河青瓷、洋河海之蓝。
其卖的假酒是从方某处购买的,然后加价销售给一个李姓人的经过;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微信昵称为“泰山灵芝”,微信号为“du369555”。
其与李某某对外销售的假酒是从方某处购买的。
加价后销售给姓李、微信昵称“狼人”、微信号码“wxid_258219824”的经过;
(四)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附光盘)证实:对本案扣押的手机等进行电子证据提取的情况;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方某辨认徐某、张某3的经过;
(六)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科技照片证实:在泰山区物流园内对方某驾驶的鲁J×××××车辆进行搜查以及扣押其运送的酒水情况;
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冶河村,对方某的加工窝点进行搜查以及扣押酒水、打包机、封装机、砸盖机各1台,扣押海之蓝包装材料一宗;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科技照片证实:对方某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大龙堂村369号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扣押相关酒水、五岳独尊包装一宗、金某包装一宗、酒仙包装一宗、二维码喷码机、散酒二桶灌酒工具一宗、水晶五粮液包装一宗、洋河大曲提袋一宗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张某3驾驶的鲁J×××××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相关酒水及扣押情况;
(七)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证明、刘某2和李某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刘某3、李某对本案查扣的泰山系列酒进行鉴定。
经鉴定,在鲁J×××××车内、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冶河村、在济南市历城区、在鲁J×××××车内查获的相关酒水均不是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情况;
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方某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泰山牌”“五岳独尊”“酒仙”“金某”“银泰山”生产罐装白酒;
2、鉴定聘请书、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查扣的洋河系列酒及包装材料进行鉴定。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王某、庄园鉴定洋河产品真伪。
经鉴定,从方某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冶河村查获的相关酒水属假冒产品;
3、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查扣的52度水晶五粮液酒及包装材料和空酒瓶进行鉴定。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五粮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查扣的53度飞天茅台酒进行鉴定。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相关酒水及包装材料均属假冒;
(八)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微信账号相关联的注册信息、交易记录以及光盘所载内容为被告人微信的相关交易记录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指认同案犯姚某某并将姚某某当场抓获,系立功。
被告人方某脱逃后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其缴纳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违法所得款项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