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特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4区三坊二巷13号808。
法定代表人:叶志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海兴西路288号。
负责人:丁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艾特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东方口琴厂(以下简称东方口琴厂)、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特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东方口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特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口琴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东方口琴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夹持座设置了话筒及耳机装置、防滑保护垫、背面凸出部分,亦设置了除一号、二号弯曲部之外的多个弯曲部,该些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有区别。
2.一审判决判令艾特嘉公司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义务没有证据支持,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补偿性赔偿原则,且判决标准不统一。
二审中,艾特嘉公司放弃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
东方口琴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较为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称,一审法院就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方口琴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艾特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艾特嘉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艾特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
东方口琴厂一审中当庭放弃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东方口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号为ZL20162102××××.1。
同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东方口琴厂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2018年3月23日,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诚伟在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艾特嘉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批发单价为2-5.5元,成交1173,评价2940,多件产品可售。
一审当庭拆封东方口琴厂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东方口琴厂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东方口琴厂为本案与另一案件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方口琴厂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一审庭审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艾特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东方口琴厂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艾特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艾特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东方口琴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艾特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制造行为,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艾特嘉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口琴厂已放弃,故不再处理。
关于艾特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数额,该院认为,东方口琴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艾特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艾特嘉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方口琴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6日判决:一、艾特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艾特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方口琴厂负担1375元,艾特嘉公司负担19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外人深圳市兴荣嘉科技有限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东方口琴厂当庭提出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保留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认为东方口琴厂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接受其修改。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专利复审委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第39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东方口琴厂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艾特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东方口琴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艾特嘉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4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中东方口琴厂虽修改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但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定结论,艾特嘉公司仍应为其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东方口琴厂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艾特嘉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显示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要求艾特嘉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东方口琴厂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艾特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艾特嘉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方口琴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艾特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深圳市艾特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