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148号原告:中山市心研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二工业区佳景路30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嘉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街xx路自编3号A、B、C栋“广州市御东商业广场”内第B栋三层D-03A铺。
法定代表人:邓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心研果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98号利和广场购物中心1层1032号。
经营者:张宁燕,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心研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研茶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中山市古镇心研果饮品店(以下简称心研果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心研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被告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考文,被告心研果饮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张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研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舜达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公众号上使用侵犯心研公司第2248xxxx号“”、第2248xxxx号“”即“心研茶SEETHINK”注册商标的行为,删除“心研茶”文字,停止“心研茶”饮品的招商加盟,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包装;
2.古镇心研店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宣传海报、杯体、包装袋等侵犯心研公司第2248xxxx号“心研茶”、第2248xxxx号“心研茶SEETHINK”注册商标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包装;
3.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心研茶公司是第2248xxxx号“心研茶”、第2248xxxx号“心研茶SEETHIN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等服务上。
舜达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上述商标,还注册“心研茶总部”的微信公众号。
古镇心研店在门店、照片、宣传海报上擅自使用心研公司的注册商标,店内摆放舜达公司的加盟牌匾,侵害心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心研茶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舜达公司辩称,1.其使用的“心研茶”与心研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
2.涉案商标没有注册在第35类广告、第29类奶茶上,无权对门店、招牌等宣传上及奶茶上使用“心研茶”标识主张权利;
3.其并无授权心研果饮品店使用涉案商标;
4.其向心研果饮品店授权的投资款项不能作为获利依据;
5.心研茶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心研果饮品店辩称,1.涉案商标以69800元向舜达公司加盟后获得授权使用,其没有侵权故意;
2.其收到传票后已停止使用涉案标识,不应当赔偿;
3.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心研茶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企业类型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培训、企业策划、食品流通、销售餐饮设备、日用品等。
第2248xxxx号“”、第2248xxxx号“”的注册人均为心研茶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上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等商品/服务上,申请日为2017年1月3日,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4月26日,舜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心研茶”商标,申请类别为第43类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商品/服务上,2018年2月2日被商标局驳回,2018年10月17日被驳回复审。
2017年6月1日,心研茶公司与欧阳加辉(中山市黄圃镇果糖食店)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将注册商标、专业技术授权欧阳加辉在咖啡馆上使用,期限3年,一次性支付服务费10万元,并收取欧阳加辉每月营业额1.5%的品牌管理费。
此外,心研茶公司还与杜宇环、张嘉怡(石岐区茶从心研饮品店)签订条款基本一致的合同。
心研茶公司提供的宣传单中,优惠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5日。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534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3日,心研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刘宇林的监督下,张霈来到中山市xx镇“利和广场购物中心”附近“华安东路”的建筑物一楼标有“心研茶”字样的商铺,店铺桌面上分别摆放“中山市心研果饮品店”的营业执照、“心研茶合作经营店舜达餐饮集团中国事业总部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牌子。
张霈购买饮品一批付款,取得该店《收据》及结账单各1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景拍摄。
上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购买的饮品倒出洗净后进行拍照并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包装袋、杯子、吸管若干、收据及结账单各1张。
其中店铺外招牌上标注“”,室内宣传、摆设、包装袋、杯子标注“”。
收据为94元,加盖心研果饮品店的公章,结账单上标注“心研茶”。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53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0日,心研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张霈操作该处电脑登陆www.xinyancha.cn,标注“”,显示为心研茶总部即舜达餐饮集团中国事业部,舜达餐饮集团2005年成立于台湾高雄市,2014年设立舜达公司,集美食研发、加盟培训、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现有120余人的原料生产技术人员,30余人的产品研发精英和1100余人的业务团队,公司采用整店输出的方式,建立加盟培训、装修设计、营业指导、营销策划、后期服务一条龙服务体系,包含心研茶在内的系列知名品牌在xxx、××、××等地拥有直营店、加盟店800多家。
“请认准正宗舜达心研茶!
舜达餐饮才是心研茶总部”,咨询热线020-281××××6,页面底下标注舜达公司版权所有,地址为xx区xx路xx城市广场x栋三xxxxx。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533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0日,心研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张霈操作该处电脑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xxx的主办单位为舜达公司,该网页标注电话020-281××××6,地址为xx区xx路xx城市广场x栋三xxxxx,页面底下标注舜达公司版权所有。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534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0日,心研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张霈操作其手机微信查询心研茶,进入心研茶公众号显示“”,帐号主体为舜达公司,2017年6月2日注册心研茶总部,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刻录。
2017年9月14日,舜达公司与张宁燕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委托张宁燕在古镇利和广场经营心研茶项目旗舰店,期限1年,张宁燕一次性支付服务费69800元(含技术费、咨询费、服务费、培训费、新产品开发费等)及年度管理费8000元,舜达公司提供店铺店面整体设计、装饰的规划指导,核心料包需向舜达公司采购。
同日,双方还约定舜达公司提供宣传所需品牌识别标志,有关品牌标识字样的印刷品、赠品、广告灯箱等为舜达公司所有,未经舜达公司许可,张宁燕不得将类似标识(包括封口膜、杯子、塑料袋、门头设计等)用于其他店铺。
2017年9月18日,舜达公司向张宁燕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张宁燕为心研茶项目的旗舰店合作商。
心研果饮品店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舜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百货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商品零售及批发贸易。
庭审中,心研茶公司主张心研果饮品店、舜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4400元、打印费180元,另外心研茶公司公证时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4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内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心研果饮品店购买,店铺外观也标有“心研茶”,心研果饮品店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定心研果饮品店为被控侵权商品/服务的提供者;
此外,涉案xxx网站、微信公众号舜达公司开办,而www.xinyancha.cn上的信息与舜达公司备案开办的网站信息内容高度一致,足以认定上述网站、公众号出自舜达公司。
舜达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心研茶”“”,心研果饮品店在其门店、招牌、宣传海报、杯体、包装袋等突出使用“心研茶”“”,均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心研茶公司第2248xxxx号“”、第2248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舜达公司、心研果饮品店与心研茶公司有某种关联,构成对心研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舜达公司辩称心研茶公司的商标没有在广告上注册,实质就是变相要求所有商标均需注册于该类商品/服务上,违反广告宣传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43类上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等商品/服务,奶茶属于上述商品/服务可能涵盖的范围,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商品,舜达公司辩称涉案商标没有注册在奶茶上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也不予支持。
心研果饮品店签订合同时,心研茶公司就涉案商标也正处于受理申请尚未初审公告,没有理由知道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提供涉案商品/服务来源于舜达公司,且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支付心研茶公司必要的维权费用,故对心研茶公司关于心研果饮品店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舜达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心研茶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舜达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心研茶公司商标于2018年2月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一般;
2.舜达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
3.舜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舜达公司与心研茶公司的加盟费;
5.心研茶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舜达公司向心研茶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维权费用情况,酌定心研果饮品店向心研茶公司支付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www.xinyancha.cn网站、微信公众号使用侵犯原告中山市心研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248xxxx号“”、第2248xxxx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停止使用“心研茶”“”字样进行招商加盟,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心研果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门店、照片、宣传海报、杯体、包装袋等使用侵犯原告中山市心研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248xxxx号“”、第2248xxxx号“”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
三、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心研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中山市古镇心研果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心研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心研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心研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心研果饮品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