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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与沙河市佳耀商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87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与沙河市佳耀商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沙河市佳耀商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72号 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赞善办明德村西光明街**iv> 经营者:张小楠。

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工公司)诉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宝工公司ZL20143049××××.4号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删除侵害原告专利权商品的链接;

2.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赔偿宝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宝工公司将诉讼请求1中“被告浙江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删除侵害原告专利权商品的链接”的部分撤回,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李文贤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49××××.4,名称为“爬虫形玩具”,该专利于2015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后独占许可原告宝工公司使用,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一致,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均以低价冲击市场,致使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原告的专利无法发挥作用,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原告宝工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沙河市佳耀商城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宝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ZL20143049××××.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欲证明ZL20143049××××.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9)深南证字第26797号公证书-专利许可合同,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3、ZL20143049××××.4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页,欲证明ZL20143049××××.4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权状态。

4、ZL20143049××××.4专利权评价报告,欲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49××××.4稳定有效。

5、(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958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

6、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部分。

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李文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爬虫形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43049××××.4,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24日,李文贤与宝工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文贤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宝工公司实施,合同第六条关于侵权的处理中约定“1、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外观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取侵权赔偿款等维权行为,许可方协助”。

2019年3月1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的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龚逸娇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使用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登录淘宝网站,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显示在“佳耀商城”的网店中购买“自装感应电动蜥蜴红外线AI感应伞蜥蜴启智玩具儿童模型拼装DIY”两件,单件售价61.5元,合计(含运费15元)价格138元。

同时根据该款商品信息显示,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店铺名称为“佳耀商城”的网店系沙河市佳耀商城开设,张小楠系沙河市佳耀商城的实际经营者。

2019年3月1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的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龚逸娇在位于杭州市××路××号大厦××楼丰巢快递柜提取了运单号为880466550386的速尔物流快递一件,公证员对取件过程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逸娇将上述快递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并从中取走一件商品,之后由公证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拍照。

2019年3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958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淘宝平台购买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件。

经比对,宝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庭审中,宝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宝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同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9××××.4“爬虫形玩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宝工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宝工公司指控沙河市佳耀商城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沙河市佳耀商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9××××.4“爬虫形玩具”设计要点在于头、颈、躯干、四肢、尾五个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上述五个部分组合而成的整体爬虫形玩具外形,其中头大致为锥形,颈部具有舌骨支撑的伞状皮膜,躯干具有可安装电池的空腔,躯干下方靠近头部具有转动轮,靠近尾部具有两个转动轮位于左右两侧,四肢具有三个活动关节,脚掌具有五指,尾部由粗至细共三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布局、各局部形状上均一致,仅有细微差别,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9××××.4“爬虫形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宝工公司指控沙河市佳耀商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宝工公司从沙河市佳耀商城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在沙河市佳耀商城开设的网店内销售展示,故可以认定沙河市佳耀商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因宝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由沙河市佳耀商城制造,故对宝工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沙河市佳耀商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43049××××.4“爬虫形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沙河市佳耀商城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宝工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沙河市佳耀商城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

2、沙河市佳耀商城在淘宝平台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每件为61.5元,累计评论和销售记录均为0;

4、宝工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9××××.4“爬虫形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赔偿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负担1800元。

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沙河市佳耀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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