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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林宣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8635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林宣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林宣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8635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宣飞,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林宣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宣飞:1、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2.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差旅费等1,000元。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国内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拥有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11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特步公司发现林宣飞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捷克鞋业”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林宣飞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转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2月27日。

同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8日,林宣飞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林宣飞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且目前仍处开店状态,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林宣飞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无法送达。

2019年2月26日,特步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以59元的价格购得品名为“【正品保证】秋冬季男士运动鞋皮面保暖加绒棉轻便防滑跑步鞋耐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一双。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运动鞋一双。

运动鞋的鞋舌、鞋侧面及鞋后跟处使用了“X”形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经比对,公证实物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仅撇的上端多了一短撇,构成近似。

同时,特步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非特步公司生产。

寻梦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4月10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涉案商品ID:XXXXXXXXXX链接项下截止禁售之日,实际销售数量1,247件,销售额74,314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4月10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运动鞋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几无差别,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林宣飞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林宣飞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林宣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特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系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林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

二、被告林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林宣飞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夏书 记 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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