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07号 原告: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达数码电子商行。
经营者:林华。
原告杨军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达数码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科达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30××××.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ZL20133030××××.4号“自行车灯(X3)”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外观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非法谋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科达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军于2013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3年11月20日授予杨军ZL2013303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自行车灯(X3)”,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33030××××.4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科达商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9)深证字第2127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清于2019年1月24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彭清打开计算机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1688.com”,回车进入阿里巴巴网页。
点击“登陆”,输入登陆账号“come118118”及密码,继续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
输入订单号70726008590588916“搜索”,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点击“批发X3猫头鹰自行车灯前灯3T6强光山地车单车配件户外夜骑猫头鹰”。
继续点击“已通过认证”,“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显示:订单号7072600859058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xxxx号,手机号码135××××1955;
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科达数码电子商行,手机号码134××××2200;
货品“批发X3猫头鹰自行车灯前灯3T6强光山地车单车配件户外夜骑猫头鹰”,单价70元/套,货品总价210元,运费13元,已付款223元;
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发货时间2017年10月19日,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710××××5448;
经营主体深圳市福田区科达数码电子商行联系人林华,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简介显示深圳市福田区科达数码电子商行是一家依托消费类电子产品生产制造、开发设计的综合性企业,研发手电筒、手握的工厂店,主要产品包括铝合金大功率强光电筒,LED手电筒。
原告提交该公证书是为了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实物外包装快递袋封存完好,快递袋侧面覆盖粘贴快递单,快递单完整,无破损和涂改痕迹;
快递单承运方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710××××5448,发件人手机号码135××××7571,收件人刘小姐,收货人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详详细细室,手机号码135××××1955。
经庭审比对,与(2019)深证字第21276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产品物流信息一致。
打开快递袋外包装,内有3个长方形独立纸盒包装,每个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充电电源1个,充电电池1只,配件1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外包装里面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也无生产厂家信息和商标标识。
经庭审比对,与(2019)深证字第21276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产品订单信息一致。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3030××××.4号“自行车灯(X3)”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专利产品应用于自行车照明,设计要点为自行车灯整体外观结构的组合。
从主视图、立体图看:上部为带反光罩三个灯头,左、中、右各一个,上部灯头左右侧为多层散热鳍片,灯体下方为底座;
从后视图看,上部左右外侧为多层散热鳍片,中部设有按钮和引线,下部为底座;
从左、右视图看,上部为多层散热鳍片,下部为带圆弧的底座;
从仰视图看,中部为底座,左右两侧为散热鳍片;
从俯视图看,呈现长方体,中部为宽凹槽,两侧为散热鳍片,上侧设有按钮和引线。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吻合,比对结论是两者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33030××××.4号“自行车灯(X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原告杨军后,杨军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稳定有效。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产品为自行车灯,与被诉侵权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法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与主视图、立体图对比,上部均为带反光罩三个灯头,左、中、右各一个,上部灯头左右侧为多层散热鳍片,灯体下方为底座;
与后视图对比,上部左右外侧均为多层散热鳍片,中部设有按钮和引线,下部为底座;
与左视图、右视图对比,上部均为多层散热鳍片,下部为带圆弧的底座;
与俯视图对比,均呈现长方体,中部为宽凹槽,两侧为散热鳍片,上侧设有按钮和引线;
与仰视图对比,两者均是中部为底座,左右两侧为散热鳍片。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整体外观组合结构相同。
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原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2019)深证字第2127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宣传介绍页面显示被告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和其侵权网页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描述,在被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被告阿里巴巴网站店铺表明经营模式是加工定制通常是为了促销需要,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科达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杨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杨军诉请被告科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0××××.4“自行车灯(X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科达商行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达数码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xxxxx.4“自行车灯(X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达数码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军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达数码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