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
法定代表人:程志权,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维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5月16日,上诉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为由,分别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上诉人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