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35号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78020961W。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万少宜套装门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港汇路**附**锦绣丽舍**1-14注册号500112610368761。
经营者:万少宜,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文锁城公司)与被告渝北区万少宜套装门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少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参加诉讼,被告万少宜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03852号“李文锁城”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与“李文锁城”近似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与“李文锁城”相同或近似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购买费2200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8803852号“李文锁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电锁。
原告成立于2003年,目前在全国设有11家分公司、700多家连锁店。
原告先后获得多项荣誉,是中国锁具零售连锁行业领军企业。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李氏锁城”作为店招从事套装门锁、装饰门锁、电子锁的销售,同时开展开锁、换锁芯等服务。
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商品类别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经营者户籍为湖南省衡阳市,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较大,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门锁等商品价值较高,被告获利较大。
被告万少宜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文锁城公司系注册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的第8803852号“李文锁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止。
李文锁城公司还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及第37类修保险锁等服务上注册了“李文锁城”文字商标。
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国证字第1901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9月21日,该处公证员赵楷与公证工作人员贺世胜及申请人李文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88号附88号标识为“李氏锁城”的门市,李亚向销售人员购买外盒标有“全自动高端智能锁”指纹锁一套,支付2200元并索取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收据上盖有万少宜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名片上有“李波春店长”“李氏锁城”等字样以及电话、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贺世胜对该门市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赵楷和贺世胜将购买的指纹锁进行封签并交由李亚保管。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该门市悬挂的招牌显示有“李氏锁城”字样,旁边小字号显示有“开锁换锁芯”字样;
该门市的立柱上有“套装门锁、装饰门锁、电子锁”字样。
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签完好并拆封实物,该指纹锁及包装上均未显示“李氏锁城”或“李文锁城”字样。
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向李文锁城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李文锁城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锁具、小五金、交电、灯具、智能楼宇配套电子产品销售和修锁服务。
李文锁城公司在甘肃天水及山东青岛分别成立“秦州区李文锁城五金经销店”和“李沧区李文锁城锁具批发部”连锁加盟店,销售李文锁城公司的自主产品、贴牌产品以及专营产品等。
李文锁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设立重庆市李文锁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锁具、小五金、交电、灯具、智能楼宇配套电子产品销售和修锁服务、开锁服务。
万少宜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套装门、室内门、防盗门、防火门、门锁、保险箱。
上述事实,有(2018)京海诚内证字第01384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2018)渝国证字第1901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据、营业执照、特许加盟授权书、特许加盟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享有第8803852号“李文锁城”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取证的指纹锁上并未使用与“李文锁城”相同近似的文字,但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锁具,其将“李氏锁城”突出使用在店招、名片上的行为意在表明其销售锁具的来源或品牌,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803852号“李文锁城”为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类别包括电锁。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锁,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且被告在销售电子锁的过程中在招牌、名片上突出使用“李氏锁城”标识与第8803852号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及其设立的重庆市李文锁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均早于被告,且与被告的经营范围近似,均包括锁具的销售、修锁服务,另外原告在重庆等省市开设了多家“李文锁城”连锁店销售锁具。
综合上述事实,即使被告使用“李氏”具有合理性——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姓李,但被告将“李氏”与“锁城”整体一起使用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停止在店招及名片上使用“李氏锁城”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如下因素:1.被告仅在店招及名片上使用“李氏锁城”,并未在商品上使用;
2.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被告主营业务为销售门,并非锁;
3.原告在本案中聘请了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但未举示相应票据。
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被告渝北区万少宜套装门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万少宜套装门经营部立即停止在招牌及名片上使用“李氏锁城”标识;
二、被告渝北区万少宜套装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渝北区万少宜套装门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