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路**。
法定代表人:廖姿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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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友谊港路**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鸿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
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错误认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从本案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创新公司通过京东网站购买了其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并在泰州市进行收货,泰州市是典型的“网络购物收货地”,而非制造、销售地。
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网络购物收货地仅仅为收货地、侵权事实发现地,并非销售地,更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即使将网络购物收货地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原审法院也忽略了创新公司并未起诉销售者这一重要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创新公司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在此情况下,即使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属于销售地,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享有管辖权。
(三)本案被告富鸿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创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上诉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包括:(一)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关于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通过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故江苏省泰州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创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
富鸿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富鸿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6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6月27日 关 键 词 网络购物收货地;
专利侵权行为地;
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