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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818号
案件名称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818号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田寮工业**田寮大厦1403。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白云山村国大工业区****。

经营者:唐湘花。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以下简称点金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张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点金电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33021××××.5,名称“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点金电子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子公司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以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计算机设备、电子器件、手机零配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企业,并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产品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5。

2014年12月24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

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金属活塞耳机(适用于小米5)”,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该款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为营利目的,在未经原告的允许的前提下,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1××××.5。

2014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依法交纳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耳机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从整体上观察,本案专利整体由耳机、耳机线以及插头三部分组成。

耳机位于最上部,由圆帽状的耳塞和圆柱形的机壳组成,机壳表面有三条凹槽环绕其外表面,耳机下部为圆柱形的接头;

耳机线位于耳机和插头之间,呈细线状;

插头位于最底部,由上部的外壳和底部的连接体两部分组成,插头形状由窄变宽再收窄。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点金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8524号与(2018)深证字第18525号公证书。

第1852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3日,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浩在被告点金电子厂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了“活塞金属耳机适用小米5M1SM2S4M3M2A手机耳塞红米note”,订单号为109992355946500593,供应商: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收货人:朱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手机:150××××****。

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6.8元,数量为5,总货价为34元,运费9元,购买商品总价为43元。

被控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即本案被告,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对外公示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列有“OEM加工、来图加工、手工加工”。

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片的生产加工与批发零售,注册资本10万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量为7376副。

第1852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4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从快递人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3349697127860。

取得包裹后,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浩打开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随后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外包装箱粘贴有一申通快递单,运单号为221249933929。

内有五个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盒上有“小米活塞耳机(标准版)”字样,无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显示。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涉案专利为“耳机(一)”,被控侵权产品为“活塞耳机”,系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由耳塞部、耳机线、圆柱形的线控、圆柱形的插头组成。

耳塞部包括圆帽状的耳塞和圆柱形的机壳。

机壳上面有三条纵向的凹槽。

耳机线上有一圆柱形的线控。

耳机插头的上部位有三条横向的凹槽。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具有相同的美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四、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产品购买费43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号ZL20133021××××.5、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名称为“耳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耳机,两者为相同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差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耳机线上添加了圆柱形的线控组件。

线控组件是为了实现操控功能的功能性组件,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耳机的设计特征。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上述差别不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识别,被控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公证购买到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的包装箱可以证实产品由被告销售。

同时,原告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做了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在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被告还对外公示其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对外宣传其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来图加工、手工加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龙华新区点金电子厂承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德权(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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