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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6民初8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民初8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建材市场)。

经营者:刘春霞。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实业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宏塔物资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被告宏塔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70332号“枫叶”文字注册商标的“北方枫叶”玻璃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批,取得“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

聚氨酯、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硅酸玻璃胶;

泡沫聚氨酯填缝剂;

聚氨酯发泡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商标号为:第9370332号。

原告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2017年6月28日,原告在黑龙江总经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的委托人马龙在被告处以20元购买了两支“北方枫叶”玻璃胶;

被告向马龙出具《收据》一张。

被告销售的“北方枫叶”玻璃胶系侵犯原告的“枫叶”文字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北方枫叶”是原告的“枫叶”牌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哈尔滨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塔物资经销处辩称,我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商标侵权不应该由我们个人承担,应该由批发商和生产商承担责任。

庭后我可以提交相关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枫叶”注册商标证。

欲证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取得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墙砖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硅酮玻璃胶;

硅酮密封胶;

泡沫聚氨脂填缝胶;

聚氨脂发泡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原告取得“枫叶”注册商标,系“枫叶”注册商标权持有人。

宏塔物资经销处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公司留存。

欲证明原告授权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独家在黑龙江、吉林、内蒙古三地区代理销售原告的“枫叶”硅酮胶、发泡胶、白乳胶等系列“枫叶牌”粘合剂产品。

并且全权委托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负责“枫叶”品牌市场打假和维权。

宏塔物资经销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25089号《公证书》及公证箱实物。

欲证明2017年6月28日,在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某人员张彦东的监督下,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委托代理人马龙在被告大庆市××区××五金市场宏塔物资经销处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方枫叶”玻璃胶两支,被告出具名片和收据各一张并加盖用章,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并出具(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2508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箱内容相符。

宏塔物资经销处质证称,商店的名字是我的名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被告对商店名字认可,且该公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注册,现仍在正常经营中。

经营者:刘春霞。

宏塔物资经销处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6759号。

第1875176号“北方枫叶”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北方枫叶”不得在硅酮胶粘合剂上进行注册。

宏塔物资经销处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公证费68个案件共计6.8万元,平均每个是1000元,律师代理费1.4万元,每件3500元。

欲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500。

宏塔物资经销处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批,取得“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

聚氨酯、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硅酸玻璃胶;

泡沫聚氨酯填缝剂;

聚氨酯发泡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商标号为:第9370332号。

原告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2017年6月28日,原告在申请人黑龙江总经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的委托人马龙来到位于大庆市××区××五金市场宏塔物资经销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玻璃胶,并当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公证员刘某和某人员张彦东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所购物品一直由公证员刘某和某人员张彦东保管。

公证员刘某和某人员张彦东于2017年7月2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将所购物品带回哈尔滨公证处一楼办公区,在公证员面前展示保全物品,公证员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及购物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和某人员张彦东对上述物品及购物取得的名片和收据原件进行了封缄,并对封缄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250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内有“北方枫叶”玻璃胶两支。

该玻璃胶包装有“北方枫叶”文字图文标识。

另查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建材市场),核准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核准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电料、建材、水性涂料。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和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泰源实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批,取得“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的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宏塔物资经销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宏塔物资经销处销售的“北方枫叶”玻璃胶,并出具收据,能够确认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事实。

即宏塔物资经销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清楚。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胶商品属同种商品,使用的“北方枫叶”文字与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模仿泰源实业公司正品,虽存在个别差异,但被告销售的“北方枫叶”系侵犯原告的“枫叶”文字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北方枫叶”是原告的“枫叶”牌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导致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议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来源施以充分的注意。

本案中,宏塔物资经销处不能证明其使用“北方枫叶”文字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泰源实业公司的真实商品,或者来源合法。

宏塔物资经销处侵害了泰源实业公司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泰源实业公司要求宏塔物资经销处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70332号“枫叶”文字注册商标的“枫叶”玻璃胶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泰源实业公司请求宏塔物资经销处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泰源实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宏塔物资经销处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地域范围情况,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判定宏塔物资经销处的赔偿泰源实业公司12,000元较为适宜。

因泰源实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故本院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宏塔物资经销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高伟涛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姜雅文书记员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权;

7.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事实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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