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知民初1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
投资人:高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柳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吕梁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3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中石化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石化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早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商标“中国石化”,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商标“SINOPEC”,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第46833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
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第66115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上述图案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2018年6月1日前也一直持续拥有该授权)。
原告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1、擅自在加油站罩棚三个侧面上标注类似“朝阳图案”标识,与“朝阳图案”商标相比,仅是将“IN”替换成“X”、“X”仍然与外部朝阳连接,“OPEC”替换成“0000”,“中国石化”替换成“石化”。
设计相同,颜色相同,视觉上无差别;
2、擅自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SINOPEC”标识。
中石化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石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2019年2月14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柳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1、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朝阳图案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类似。
被告的图标为“X”,原告的朝阳图案商标为“IN”,被告为数字“0000”,而原告为字母“OPEC”,被告的字体为仿宋体“石化”,而原告的字体为行书“中国石化”,且被告图标旁边有“鑫盛石化”四个大字,非常醒目,任何人都不会产生视觉上的混淆;
2、被告的上述标识已经停止使用多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主体进行了变更。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公证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
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拍摄的照片与被告门头并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柳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拟证明被告并未侵权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使用的朝阳图案标识已经拆除,但是SINOPEC标识仍在继续使用。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商标“SINOPEC”,该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且经商标局续展注册,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SINOPEC”,并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和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SINOPEC”,并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和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SINOPEC”,并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和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被告柳某成立于2010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2018年7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吕梁市××县进行拍照取证,并出具(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502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从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加油站罩棚上标注及“SINOPEC”标识,被告收到诉状后对加油站罩棚上的标识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权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销售的零售商,应当知晓案涉注册商标,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加油站罩棚上标注的及“SINOPEC”标识与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SINOPEC”相比较,明显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显然构成侵权。
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对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已经拆除,但“SINOPEC”标识仍在继续使用,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注册的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相同的标识。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段、侵权情形、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吕梁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立即在其加油站内停止使用与第1948353号商标“SINOPEC”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4000元;
由被告柳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