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41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都仑区言诺便利店,实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与民族西路交叉口西150米。
经营者:冯志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都仑区言诺便利店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 记 员 张景文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