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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武、彭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刑初436号
案件名称李利武、彭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利武,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潮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铁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江,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花曼,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云强,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四川省资中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汝松、伍蓉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武及其辩护人陈铁辉,被告人彭江及其辩护人王花曼,被告人甘云强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伙同同案人陈堠南(另案处理),先后进入本市白云区南岭村竹仔园西北街地王广场四楼一间无名工厂工作,该工厂对假冒AHC爽肤水、AHC保湿水、Dr.Jart+面膜、LANCOME柔肤水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灌装、封装后生产成成品,李利武、彭江、甘云强主要负责包装及搬运工作。

2018年11月15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并当场缴获AHC爽肤水5260瓶、AHC保湿水1125瓶、AHC爽肤水包装盒18000个、AHC原料1桶、DR.Jart+原料1桶、DR.Jart+面膜15440片、DR.Jart+面膜包装盒23100个、假冒LANCOME柔肤水210支、灌装机2台。

经鉴定,上述AHC爽肤水、AHC保湿水、DR.Jart+面膜、LANCOME柔肤水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284615.80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利武、彭江、甘云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彭江的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加工环节产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而鉴定结论是以品牌正品的市场零售价为标准进行评估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涉案产品在制造、储存的过程中被查获,在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得出鉴定结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且辩护人无法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彭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利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甘云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AHC爽肤水5260瓶、AHC保湿水1125瓶、AHC爽肤水包装盒18000个、AHC原料1桶、DR.Jart+原料1桶、DR.Jart+面膜15440片、DR.Jart+面膜包装盒23100个、假冒LANCOME柔肤水210支、灌装机2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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