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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956号
案件名称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956号 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

法定代表人:曹亚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信岙村。

法定代表人:薛秀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佛堂镇稠佛南路**。

负责人:王佐华,该商行经营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邦公司)、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华富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黄默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620180916.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华富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620180916.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5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南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201620180916.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华富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201620180916.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3.被告南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注于缝纫机电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所研发的全自动橡筋机具有行业领先的技术水准,不仅大大提高了缝纫行业的橡筋接筋效率,还有效节省人工成本,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了自动橡筋机整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0180916.4。

2017年9月29日,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并由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南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也有同款自动橡筋机在售,并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华富商行订购了一台由被告南邦公司生产的自动橡筋机。

2018年7月19日,原告委托购买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被告华富商行经营的门店提取了前述自动橡筋机并支付货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侵权,且无许诺销售行为。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情况说明、专利数据信息及银行回单,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南邦公司的经营规模;

3.(2018)浙台东证字第3111、3144、3223号三份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南邦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华富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光盘,拟证明被告南邦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数据信息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中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专利许可合同,也未履行专利登记手续,无法确认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许可合同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浙台东证字第3144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华富商行还指出(2018)浙台东证字第3111号公证书中的购买过程系原告陷阱取证,原告持相关视频定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华富商行在那之前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律师费发票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且相关产品和内容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除了情况说明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情况说明,两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中,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已明确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并约定在许可期限内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的专利许可合同和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并非专利实施许可的必备程序,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两被告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8)浙台东证字第3144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展示的产品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另两份公证书,被告华富商行虽辩称系原告持相关视频定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必然支出一定的费用,律师费发票虽无代理合同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对证据5拟证明的是案外人许诺销售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2018××××.4,名称为“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

2018年9月1日,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专利授权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并约定原告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其名义对相应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7。

其权利要求1、2、7为:1.一种自动橡筋机,包括送料装置、拉料装饰、翻转机械手装置、进给导轨装置和缝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装置与拉料装置分别设置于翻转机械手装置两端,所述翻转机械手装置与进给导轨装置连接固定,所述送料装置包括第一机架与第二机架,所述的第一机架设有第一电机带动的第一送料主动轮,所述的第二机架设有第二电机电动的第二送料主动轮,所述的第一机架上端设有第三电机带动的理料滚轮;

所述翻转机械手装置包括能绕第一轴心转动的第一夹具、能绕第二轴心转动的第二夹具、设置在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之间的托料架和固定机架。

所述第一夹具、第二夹具及托料架设置的固定机架上,所述的固定机架间隔设有用于驱动第一夹具绕第一轴心旋转运动的驱动电机和用于驱动第二夹具绕第二轴心旋转运动的反转气缸,所述托料架可沿固定机架方向向缝纫装置方向做水平位移;

所述拉料装置包括可夹持橡筋带的夹持机构以及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

所述的第一送料主动轮转动并在第一送料主动轮出料口处的橡筋带端部,并在第二送料主动轮的辅助送料下,滑动机构带动橡筋带位移穿过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然后通过设置于第二送料主动轮出料口处的切料机构将橡筋带切断;

所述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夹住切下的橡筋带两端,分别绕第一轴心和第二轴心旋转橡筋带的两端固定在托料架上,进给导轨装置带动橡筋带位移志缝纫装置针头下端进行缝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送料装置上设有送料通道,所述送料通道上端设有色标感应器对橡筋带进行色块采集检测,所述送料通道上设有结头感应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均包括上夹体、下夹体,所述第一夹具与第二夹具对称设置,所述下夹体上设有夹紧气缸驱动上夹体上下位移,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布进电机,所述驱动电机具有第一驱动轴,所述的第一驱动轴通过第一连接臂与所述的第一夹具相连接;

所述的反转气缸具有第二驱动轴,所述的第二驱动轴通过第二连接臂与所述的第二夹具相连接。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江宁,与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义乌市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南邦缝纫机体验店”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毛灵见、江宁向店铺内的人员出示一份《缝纫设备买卖合同》,要求提取名为“南邦全自动接松紧机”的设备一台;

该店内人员称设备已装在一个木箱内并拆封该木箱;

毛灵见、江宁检查木箱内的设备后,支付相关货款,随后取得编号为0001090的《华阳缝纫设备商行送货单》、编号为0504451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并索要了名片两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设备的外包装即木箱上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2018年7月29日,公证人员来到毛灵见所称的地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以及现场情况,对保全标的包装拆封,取出里面的设备安装及运行以及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3111、3223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以不同的专利起诉两被告共有三个案子,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8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72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再查明,被告南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电机、传感器、缝纫机械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华富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缝纫机零配件;

缝纫机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18××××.4,名称为“一种自动橡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排他许可使用权,并得到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连接板,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定机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机构”、“进给导轨装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结头感应机构”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实施例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针对两被告支出的区别点,原告不认可两被告关于上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主张,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固定机架,只有连接板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具体部件名称的不同称谓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针对两被告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首先需判断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滑动机构”、“进给导轨”、涉案专利虽然对此进行了功能性描述,但并非通过功能性描述的方法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在但书部分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具体到本案,“滑动机构”、“进给导轨”是用于实现带动夹持机构水平位移的装置,“结头感应机构”是设置在送料通道上用于实现橡筋结头感应。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其基本结构如何,故其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应地,亦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

其次,“滑动机构”、“进给导轨”、“结头感应机构”并未限定具体的实现方式,两被告辩称的具体实现方式的差异,该内容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中对上述内容的技术特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护权利要求4、5、6,故对两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被告南邦公司和被告华富商行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被告南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南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排他许可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南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邦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南邦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南邦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

4.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以整机和部件在本院同时起诉了多个案件、本案涉及的系整机专利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被告华富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华富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富商行与被告南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富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富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富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华富商行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620180916.4、名称为“一种自动橡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620180916.4、名称为“一种自动橡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0元,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2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657元,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露露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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