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92民初7788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魏姐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碧泉街道东林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NNDG9F。
经营者:魏昭平。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璧山区魏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