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020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临邑大道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志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潘志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志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730230902.9号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潘志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潘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旻一公司系201730230902.9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潘志明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制造的唯蜜瘦产品侵犯了其201730230902.9号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如放任销售将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严重受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潘志明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潘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行业指导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网络截屏系其单方打印,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73023××××.9、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周芬,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
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周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约定周芬将ZL20173023××××.9号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1100000元/2年,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2018)厦鹭证内字第326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线下物品保全部分:2018年7月10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编号为214447388159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8年7月1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开查看,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重新将该包裹封存,交由唐红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相机现场拍照。
线上保全部分:2018年7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https://xmlj.egongzheng.com)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80712647159)。
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当日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现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在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cxwz1234”的账号,“tanghong@cxwz1234”为该账号下的子账号,该子账号的经办人为“唐红”。
唐红于2018年7月12日使用该子账号,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即“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公证处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操作,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唐红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保全取得的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具体包括交易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证据文件打印保存,并将上述“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刻盘保存。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潘志明,店铺名为“露之熙”,掌柜为“大彤小熙”,唯蜜瘦热敷包价格为128-268元,交易成功量为116,库存为10820件。
淘宝公司回复给原告的邮件称大彤小熙的真实姓名为潘志明,身份证4325021966********。
淘宝公司还收到了被告潘志明就销售涉案产品进行的申诉。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使用“公证云”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上述购买的产品为一盒热敷包,包装盒如下图所示:原告认为上述购买的热敷包的包装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ZL20173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实施的被许可人,其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设计除没有涉案专利主视图“唯蜜瘦”三个字以外,其他设计要素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包装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263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于名称为“露之熙”的淘宝店铺,该店铺卖家真实姓名为潘志明,淘宝公司亦就卖家身份回复了邮件,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潘志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经扫码查询后的结果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二者在热敷包的内衬、内部塑料袋的标识以及精油的标识上均有不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被告潘志明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还主张被告潘志明实施了制造涉案商品的行为,由于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考其所缴纳的专利独占许可费、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潘志明就涉案产品的销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销售的商品为用被控侵权包装盒所包装的热敷包,该包装盒本身的价值、对消费者选择何种商品的影响,以及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其他作用;
3、本案中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必然有合理费用的支出;
4、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即其实施的系销售行为;
5、被告就涉案商品的销量和售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18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ZL20173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潘志明负担8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