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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台亚塑胶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成霞建材经销部、江阴市包尔发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01民初141号之一
案件名称新疆台亚塑胶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成霞建材经销部、江阴市包尔发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台亚塑胶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成霞建材经销部;江阴市包尔发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民初141号之一 原告:新疆台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东,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成霞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经营者:毕远秀,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包尔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

法定代表人:包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台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亚塑胶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成霞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成霞经销部)、江阴市包尔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尔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台亚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农用蝶阀”(专利号:ZL20162077××××.0)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包括销毁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厦门市台亚塑胶有限公司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新型农用蝶阀”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

2017年2月1日,专利权人厦门市台亚塑胶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新疆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授权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

原告受让该专利后,即在新疆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引起广大农户的优先选购,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

为防止市场假冒专利产品,原告生产之初即在产品本身及包装上特别标记专利号。

然而2017年10月,原告便发现被告成霞经销部在乌鲁木齐米东区售由被告包尔发公司生产的与原告专利权相同产品。

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

被告包尔发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的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18年8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7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

2018年10月11日,被告包尔发公司又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019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0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因此,鉴于目前涉案专利的效力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缺少要求对涉案专利给予司法保护的请求事由,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受理条件,原告可以待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最终处理结果作出后,再行决定是否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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