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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永泰县城峰镇朗万五金卫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907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永泰县城峰镇朗万五金卫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泰县城峰镇郎万五金卫浴商行;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907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朗万五金卫浴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云山蓝郡店**。

经营者:林杰,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朗万五金卫浴商行(以下简称“朗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被告朗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姚秀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谋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朗万商行辩称,原告公证书中并没有载明兄弟五金卫浴的地址,而是以“香米拉温泉酒店附近,入口标有‘兄弟五金卫浴’字样的商店”模糊替代,且公证书中载明蔡志安购买玻璃胶一瓶,没有载明厂家及型号,说明了公证取证时是非常仓促的,也从侧面说明公证人员没有办法做到严谨的公证。

此外照片中的名片、收款收据以及装玻璃胶的袋子没有体现答辩人的信息,收款收据也没有答辩人经营者的签字,名片上也没有答辩人的字号信息,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这个案件中林杰只是兄弟五金店的推销员,其推销的是卫浴方面的产品,其名片只是放在兄弟五金处,本案如果是其他推销员的名片被抽中,那么今天起诉的就不是他了。

原告取证的店铺是兄弟五金,与答辩人风马牛不相及,答辩人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实际经营时间比成立时间更晚,没有销售玻璃胶,只是销售卫浴产品,因此本案起诉对象错误。

公证书上,首先原告购买的千里马玻璃胶是否涉假从表面上无法看出,收款收据不是林杰签字,没有答辩人盖章,不能证明系答辩人出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应在证据保全后15天内作出,本案公证书在证据保全后将近一年才作出,严重超出了规定时间,不排除张冠李戴的可能。

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有明确支出,律师费必须有发票或转账凭证证明,单单以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是不合法的。

公证书发票没有指明是哪个案件,开票的日期和公证保全时间及公证书出具日期是相矛盾的,正常是先付款再取证,开票时间在公证时间之后,说明该发票不是原告主张的因本案支出的发票,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么也就说明其没有损失。

本案的律师费可能是风险代理方式支付的,所以原告目前可能一分钱都没有支付,因此原告才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

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4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A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A5.(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A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21028),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A7.(2018)闽01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朗万商行未提交证明资料。

经质证,朗万商行对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无异议,对A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A6中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有异议,对A7认为没有接到应诉通知,且时间拖延久了造成其无法收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证明资料A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本案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的规定,但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

在被告朗万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证明资料A6中的公证费发票,因原告浩宏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被告朗万商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发票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因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将在确定维权合理费用时进行具体考量。

关于证明资料A7,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重新起算。

综上,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永泰县边香米拉温泉酒店附近入口处标有“兄弟五金卫浴”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2元的玻璃胶一瓶,并获得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和提供的名片各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5张。

2016年11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JH-378型号的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NO.048911)一张及“林杰”的名片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2018年11月5日,浩宏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以朗万商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又查,朗万商行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卫浴、建材、装饰装修材料、家用电器销售;

经营者为林杰;

;

经营场所位于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云山蓝郡店**该地址位于福建省永泰县边香米拉温泉酒店附近。

(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标有“兄弟五金卫浴”字样的商店门口所标记的门牌号为××”。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9号公证书记载的商店位置、店员提供的名片信息和所附照片显示的商店门牌号,与朗万商行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信息形成对应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朗万商行所销售。

朗万商行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朗万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玻璃胶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朗万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朗万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朗万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朗万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虽然朗万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24日,但浩宏公司曾就该商标侵权纠纷以朗万商行为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浩宏公司提起诉讼而依法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故浩宏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朗万商行关于浩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朗万五金卫浴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朗万五金卫浴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永泰县城峰镇朗万五金卫浴商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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