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014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志云五金店(经营者谢智云),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融信城**楼22店面。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志云五金店(以下简称志云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被告志云五金店经营者谢智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系借用依附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公众谋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志云五金店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知道被告侵权的时间不迟于2016年元月20日,而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不难计算出原告最早不早于2019年5月7日起诉,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2.公证书出具时间严重超过规定,公证费收取违反规定。
首先,公证机构应该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原告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
从受理公证申请到进行证据保全,再到作出公证书,历时一年多,远远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的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因不可抗力等不得不严重超期作出公证书的情形。
另外,公证书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公证书号为2016年,而公证费用发票上记载公证费繳纳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公证费缴费发生在公证办结后1年,违反了公证程序,不能证明公证费系因本案公证事项的支出。
3.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公证书记载的保全地点在福州市金山大道602号左侧,入口标有“小谢五金水暖店”字样的商店,而被告店铺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80-74左侧,内容严重失实。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的店名招牌,名片,没有出售年份、盖章和产品品牌的“三无”收据以及一瓶胶水,唯独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售货时的留影。
店招是任何人都可以拍照的,名片是任何人都可以索要获得,收据是任何人都可以填写或收集,胶水照片也是任何人都可以拍照,没有现场售货人员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起诉,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7.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在2018年已经立案过一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店面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公证保全记录的店面门牌号与被告店面门牌号不一致。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涉案的两个商标是原告的。
证据5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其申请时间、保全时间、出具时间以及公证费发票出具时间均违反公证法规定。
证据6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不能体现是本案的支出。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法院任何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5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证据7系原告于2018年在法院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时,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系客观存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店面照片与原告公证保全时拍摄的店面照片一致,至于门牌号,公证书没有拍摄到现场的精确门牌号,而是记录着“金山大道602号左侧”,不存在公证保全时拍摄的店面照片与被告店面照片不一致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店面照片是真实的,但原告公证书里显示的店面照片与被告提交的店面照片基本一致,公证书中关于道路及门牌号的描述是对被告店面方位的描述,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公证保全的店面并非被告的店面。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拆开后有一瓶千里马牌玻璃胶、一张收据以及一张名片。
原告质证认为公证封存是完整的,该玻璃胶、收据和名片都是从被告处获得。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公证封存是否完整,被告并未在公证保全时见到有公证员在现场封存任何物品,认可名片是被告的,但不认可玻璃胶是被告销售的,且收据没有盖章、时间以及任何体现被告的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实物系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取得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图形标识分别与浩宏公司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许艳、蔡志安受浩宏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就福建省内侵害浩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20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大道602号左侧,入口标有“小谢五金水暖店”字样的商店(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3元,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以及名片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6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
在店铺取得的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和记录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进行查看、合并签封后交给蔡志安。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202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浩宏公司与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浩宏公司与福清市高山翰林建材店等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向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每件2000元。
2018年12月17日,浩宏公司诉志云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曾在本院立案,后浩宏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志云五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志云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志云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志云五金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丽 娟 审判员 徐方人民陪审员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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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