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54号 汪军山,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长春巷****1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疾控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
原告汪军山与被告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饭餐饮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军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饭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汪军山第15729481号“爱饭”及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爱饭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汪军山著作权的行为;3、判令爱饭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爱饭”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4、判令爱饭餐饮公司赔偿汪军山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0万元;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爱饭餐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汪军山于2015年开始在餐饮服务领域使用“爱饭”商标,在2015年1月5日登记注册第一家“爱饭”餐饮直营门店。
发展至今,“爱饭”餐饮已成为拥有8家直营门店,60余家授权门店的中大型连锁餐饮机构,经营范围覆盖湖南、江西、湖北、广东等省份。
“爱饭”商标内涵深刻,系汪军山独创。
第15729481号“爱饭”及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注册商标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018年1月7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等,汪军山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同时,汪军山根据其服务理念及经营模式,独立创作出“有爱就有FAN”、“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等美术作品,并将其广泛地运用于“爱饭”餐饮店面的装修装潢及产品设计中,形成独具特色的餐厅形象。
这一特色也吸引了包括搜狐网、大众点评网等大批电视、网络媒体的关注与报道,“爱饭”餐饮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11月,汪军山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餐饮门店的店招、店外背景墙、菜单、纸巾盒上、订餐卡上使用与汪军山第15729481号“爱饭”及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同时,被告还直接在店招、纸巾盒上使用与汪军山“有爱就有FAN”、“爱饭及图”、“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相同的美术作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严重的市场混淆,损害了汪军山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爱饭餐饮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而汪军山早于2016年2月14日已取得第15729481号“爱饭”商标在第43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湖南省及其他多个省份已开设包括长沙市开福区爱饭家味馆在内的多家授权门店,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悉原告及“爱饭”餐饮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却仍将“爱饭”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爱饭”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已构成侵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爱饭餐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八组证据证据: 第一组证据两份:1、第15729481号“爱饭”商标注册证。
2、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系第43类“餐厅;
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的第15729481号“爱饭”商标权利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有效期截止为2026年2月13日。
证明原告系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的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商标权利人,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第二组证据三份:1、国作登字-2017-F-00345207作品登记证书。
2、国作登字-2017-F-00345208作品登记证书。
3、国作登字-2017-F-00345209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有爱就有FAN”、“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爱饭”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5日。
第三组证据九份:1、长沙市开福区爱饭家味馆的营业执照。
2、长沙市开福区相约爱饭湘菜馆的营业执照。
3、“爱饭”餐饮部分授权门店的营业执照。
4、“爱饭”餐饮部分直营店及授权门店的门头及产品照片。
5、长沙市开福区爱饭家味馆的部分餐饮费发票。
6、长沙县星沙爱饭餐馆的部分餐饮费发票。
7、长沙市开福区爱饭家味馆的税收完税证明。
8、长沙市开福区爱饭家味馆的税收完税证明。
9、部分广告发布合同。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在长沙市开福区登记注册第一家“爱饭”餐饮直营店,经营范围:中餐服务。
2、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登记注册“长沙市开福区相约爱饭湘菜馆”的事实,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3、“爱饭”餐饮经过原告多年的发展,授权门店已覆盖湖南、湖北、江西、江苏等省份,市场知名度高。
4、原告将“爱饭”等商标,以及“有爱就有FAN”、“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爱饭”等作品元素广泛地运用于直营门店以及授权门店的装修装潢、产品设计和企业宣传推广中,形成独具特色的餐饮风格,已为公众所熟知。
5、长沙市开福区爱饭家味馆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并有众多消费者到店消费的事实。
6、长沙县星沙爱饭餐馆作为“爱饭”餐饮长沙直营店,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并有众多消费者到店消费。
7、长沙市开福区爱饭家味馆2016-4-1至2018年3-31,缴纳增值税达159433元;
2016-1-1至2017-9-30,缴纳地税138748.43元。
8、长沙市开福区相约爱饭湘菜馆2016-4-1至2018-3-31,缴纳增值税达148475元。
9、原告及其授权加盟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对“爱饭”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爱饭”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第四组证据两份: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
2、“爱饭”餐饮品牌加盟协议、加盟商执照及身份信息、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1、证明湖南省相约爱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同意,可以自行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爱饭”商标。
2、“爱饭”餐饮经过原告多年的发展,授权门店已覆盖湖南、湖北、江苏、安徽等多个省份,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3、证明“爱饭”餐饮的品牌加盟费为每年十万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一份:原告及“爱饭”餐饮所获部分荣誉。
证明目的:原告名下的“爱饭”餐饮品牌经过长期经营与发展,在业内及相关消费者中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六组证据一份:(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911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被告擅自在其经营餐饮门店的店招、店内宣传牌、菜单、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第15729481号“爱饭”及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未经许可,直接在其店内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有爱就有FAN”、“爱饭”、“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相同的美术作品,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3、被告作为餐饮同行业者,明知“爱饭”餐饮的知名度与名誉度,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品牌的主观恶意。
第七组证据一份:维权合理支出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因进行公证而支出包括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7302元。
第八组证据两份:1、(2018)冀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志强经营的爱饭餐饮公司因侵犯原告“爱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同时证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市场影响十分恶劣。
2、被告经营餐厅的图片照片2张。
证明目的:被告持续侵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汪军山先后创作完成了“爱饭及图”“特别爱吃特别的饭”“有爱就有FAN”等美术作品,并于2017年1月6日取得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
2015开始,汪军山先后注册成立了长沙市开福区爱饭家味馆(以下简称爱饭家味馆)、长沙市开福区相约爱饭湘菜馆(以下简称爱饭湘菜馆),并在其经营的餐馆使用爱饭标识,还在湖南、湖北、安徽进行推广,与当地经营者签订了合作合同,特许加盟商使用汪军山创办开发的爱饭品牌为代表的经营系统进行餐饮经营。
2016年2月14日,北京百纳智远广告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729481号“爱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
2017年6月13日,汪军山受让取得第1572948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2018年1月7日,汪军山注册了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2018年4月,汪军山的爱饭餐饮系列,被中国名牌产品市场保护委员会评选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华餐饮名店”、“中国绿色餐饮名店”。
爱饭餐饮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2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37年2月21日。
经营范围:餐饮管理及咨询;
餐饮服务;
食品加工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餐饮项目策划;
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
2017年3月16日,经原邯郸市丛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疾控中心北侧(家和农贸市场),经营范围:餐饮管理及咨询;
餐饮服务;
食品加工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餐饮项目策划;
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
股东为范志强。
2017年11月22日,根据汪军山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员段某、晏某汪军山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家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91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爱饭餐饮公司的门店店招、店外背景墙、菜单、纸巾盒、订餐卡上使用了与汪军山“爱饭”和“爱饭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同时在店招、纸巾盒上使用与汪军山“有爱就有FAN”、“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等相同的美术作品,公证员及汪军山代理人在该饭店消费后取得收据一张,开具单位为“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汪军山享有的第15729481号“爱饭”及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住所代理、备办宴席、旅馆预订、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汪军山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爱饭餐饮公司在其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疾控中心北侧经营的门店店招、菜单、纸巾盒、订餐卡上使用了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应认定爱饭餐饮公司使用了与汪军山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在以上行为中,被告未经汪军山许可,在同一种服务(餐饮)上使用与汪军山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爱饭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案中,汪军山于2015年1月分别创作完成了“有爱就有FAN”、“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等美术作品。
爱饭餐饮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汪军山许可将“有爱就有FAN”、“爱饭及图”、“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等美术作品,在其纸巾盒上使用,已构成侵权。
爱饭餐饮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汪军山于2015年1月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开始使用“爱饭”字号,此后,汪军山又将该字号的文字注册成商标。
经多年经营,“爱饭”品牌在餐饮业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爱饭餐饮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经核准成立,将与汪军山注册商标“爱饭”相同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2017年11月22日前就已将与汪军山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制作成门面招牌悬挂于其经营场所并在菜单、纸巾盒、订餐卡上使用了“爱饭”字样。
作为爱饭餐饮公司的经营者范志强,其从事餐饮业,对该行业的相关信息比一般公众了解得更为清楚,综合以上事实,爱饭餐饮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其未经汪军山许可,将与汪军山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擅自将与汪军山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制作成门面招牌并在餐具、纸巾盒、订餐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损害汪军山利益,使其不当获利。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爱饭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爱饭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汪军山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著作权的侵害,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爱饭餐饮公司应停止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装饰中使用“爱饭”字样标识的侵害汪军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有爱就有FAN”、“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等美术作品,并停止使用含有“爱饭”字样的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因汪军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爱饭餐饮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爱饭餐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汪军山及其商标、美术作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度、爱饭餐饮公司的主观故意、爱饭餐饮公司的经营时间及汪军山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爱饭餐饮公司赔偿汪军山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汪军山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爱饭”、“爱饭及图”标识;
二、被告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汪军山享有著作权的“有爱就有FAN”、“爱饭及图”、“特别爱吃特别的饭”美术作品;
三、被告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爱饭”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军山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汪军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北爱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由汪军山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潘新莉 人民陪审员 崔红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鹏 书记员赵慈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