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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叶素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60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叶素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叶素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60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素卿,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叶素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素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素卿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叶素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素卿承担。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特步品牌已成为中国体育用品中的时尚流派的代表。

2008年6月3日,特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

被告叶素卿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名为“品牌男鞋直销旗舰店”的网店(卖家昵称为“星梦缘鞋屋”),该店内共有2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

不仅如此,被告网店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损害了原告的优质品牌和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2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变更为“1款”。

被告叶素卿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用以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4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5.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叶素卿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1款产品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6.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特步系列商标被保护记录。

7.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特步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被告叶素卿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

帽子;

袜;

领带;

腰带;

足球鞋;

鞋”。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特步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过特步公司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特步”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品牌男鞋直销旗舰店”是叶素卿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电商平台上注册登记的网店,卖家昵称为“星梦缘鞋屋”。

2018年8月6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江艳在通过公证处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录http://www.taobao.com/网站,搜索点击“星梦缘鞋屋”,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店名“品牌男鞋直销旗舰店”,并下单购买网店内“2018新款品牌运动鞋乔丹男鞋网面透气跑步鞋防臭青少年旅游学生”男鞋一双。

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泉州商城综合楼6楼611室(小江收)158××××2539”。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3”。

2018年8月8日,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江艳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8××××7178的快递包裹一件。

江艳现场对该包裹进行了拍照,随后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将包裹内的物品一一取出并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8月13日,江艳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进入网页,完成网上确认收货操作。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收货以及确认收货的过程,于2018年8月20日分别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697号、1698号、1699号三份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保全公证实物,其外包装袋上快递单左上角印有“百世快递”及logo,运单号为708××××7178,拆开封装,内有底色为黑色的网面男鞋运动鞋一双,鞋子的外侧、鞋舌上印有“”标识,该标识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颇为相似,均是一个变体的字母“X”,细微的差别主要体现是前者交叉处右边曲线多了一条细线分叉,这差别并不影响其与第1942634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叶素卿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叶素卿依法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叶素卿从事制造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停止制造侵权商品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叶素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素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叶素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叶素卿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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