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知民初4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鼎通通讯器材店。
住。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步行街鑫基商厦西侧/div>经营者:刘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德,男。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通信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鼎通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鼎通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鼎通器材店的经营者刘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通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通信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鼎通器材店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鼎通器材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通信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维沃通信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维沃通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维沃通信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鼎通器材店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2018年6月6日,在维沃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对被告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维沃通信公司“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获利巨大,给维沃通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鼎通器材店辩称,我们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过,货品已经被没收,再也没进过或卖过这一方面的货,已经停止经营涉案产品。
我们不知道侵权,无法辨别所以没有侵权故意。
我们是刚起步的仅有一节柜台的小店,没有长期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维沃通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手提电话;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
2018年8月14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作出湖工商罚决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8年6月6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查扣了耳机、充电器、电池等涉嫌侵权商品。
2018年6月8日,执法人员接到维沃通信公司邮寄的鉴定报告,依据维沃通信公司鉴定,现场查扣的带“VIVO”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均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计算违法经营额为625元。
该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已缴纳相应的罚款。
另查明:鼎通器材店成立于2018年8月3日,经营者刘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销售,手机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维沃通信公司是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通信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鼎通器材店销售的耳机、充电器、电池等与维沃通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鼎通器材店销售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鼎通器材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缴纳了罚款,故鼎通器材店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维沃通信公司要求鼎通器材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沃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鼎通器材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鼎通器材店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地的市场状况和鼎通器材店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及鼎通器材店涉案侵权行为已被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维沃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酌定鼎通器材店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鼎通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鼎通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鼎通通讯器材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