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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60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60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中山街**南面15节柜台,注册号340303600157419。

经营者:张群。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以下简称蚌埠迪五溢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迪五溢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迪五溢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蚌埠迪五溢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蚌埠迪五溢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源德盛公司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蚌埠迪五溢商行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利基础证据,包括:证据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证据2.(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证据3.(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据5.(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26号公证书、证据6.侵权公证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蚌埠迪五溢商行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其销售了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为合理支出证据,包括: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源德盛公司支出公证费400元。

以上证据除证据5、6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并确认要求法院保护的是权利要求2。

经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蚌埠迪五溢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蚌埠迪五溢商行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6均系公证取得的证据,与证据原件相符,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网络查询信息的打印件,经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系公证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确系为本案支出且票面金额与源德盛公司主张金额不符,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1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中山街与淮河路交口附近的“全网通移动手机大卖场”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手写票据(盖有“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刷卡小票及手写购物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前述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后,将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28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2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彩色打印照片3张。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密封的透明胶袋内含黑色包装盒包装的青色手柄自拍杆一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属制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可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相同,伸缩杆与夹持装置可以折叠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购物费68元。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蚌埠迪五溢商行未提供证据推翻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依前述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蚌埠迪五溢商行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中山街与淮河路交口附近的“全网通移动手机大卖场”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蚌埠迪五溢商行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蚌埠迪五溢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蚌埠迪五溢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迪五溢通讯商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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